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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限公司与义马常**任公司、鲁训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商**限公司诉被告义马常**任公司、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和李**、被告义马常**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和宋**、被告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于2013年12月3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在义**团跃进煤矿棚户区进行施工,由于当时建设方要求按期完成工程进度,所以工地上急需用砖,原告向被告预付20万元现金后,通过被告鲁**在被告义马常**任公司处先后购买了机砖。期间原告又支付2万元的运费。被告义马常**任公司由于长期拖欠张**的工程款,因此为了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混淆事实,将债权转移给鲁**、张**,纵然鲁**、张**将原告起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19日被告义马常**任公司又向义马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后半年至2008年5月中旬销售给原告的机砖属于张**所有,其卖方的权利属于张**、鲁**,其并非被告义马常**任公司的销售行为。由此产生如下事实,张**通过鲁**将机砖销售给原告,但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货款及运费,二被告却至今未履行买卖合同。鉴于原告在义马市已经没有在建工程,不需要再购买机砖,购买机砖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货款运费总计220000元及2007年10月以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义马常**任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及请求原告是要求解除合同之诉,原告认为被告一未履行供货义务,从2007年9月至今已过去6年,在这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及未提出要求提砖和返还砖款的请求,并且双方一致在就工程质量赔偿进行起诉,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从原告诉状来看本案与张**有利害关系,因为原告诉状承认通过张**已经得到砖使用砖,并且至今没有向张**支付货款17万余元,本法院及本法庭也十分清楚这个事实,依照民诉法5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张**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全部实施,明确各方责任;3、原告与被告一之间2007年到2008年上半年烧结砖买卖业务当时已经清理完毕,原告的诉状内容自相矛盾,原告用了砖盖了大楼又因砖的质量问题起诉得到了损害赔偿,欠张**的17万余元砖款还没有付,现在提起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是十分荒唐的,应予以驳回。

被告鲁*猗辩称:听不清楚原告所述,看不懂诉状。

原告河南商**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义**责任公司2007年9月25日收到砖款10万元的结砖销售通知单一份;2、义马常**任公司出具的收到10万元砖款的证明一份,在第一份证据中显示签字人是财务人员;3、2007年12月30日被告鲁**(又名鲁**)出具的收到运费2万元的收条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货款及运费22万元。4、2013年6月19日被告义**责任公司向义**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一承认原告购买的砖是张**的不是被告一的。

被告义马常**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和2011年两份民事起诉书,原告都是河南商**限公司,证明原告在2009年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已经知道张**抵账砖的事实,在这两份诉状中没有涉及今天2007年9月份的买卖合同,并且在第一份诉状中说开始供应的砖是合格的,这说明商**司在2007年下半年已经从被告一处提走了砖,双方不存在合同违约的问题,证明商**司和常**司诉讼从2009年11月到2013年商**司从未提出没有给他砖请求返还砖款,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过期;2、商**司在起诉质量赔偿时的一个收据,当时证明2008年5月份收到张**的抵账砖承认699900块砖,当时远远不止这个数,一块砖2毛4到2毛5,算下来欠张**砖款10来万;3、2007年10月28日入账的财务结算联义马常**任公司烧结砖销售通知单,是原告方签字被告一入账,原告举的预付款的是作废的,1个月算一次账。

被告鲁*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马常**任公司对原告河南商**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从形式来看没有入过账的单据,没有装订线,没有入账凭证,有异议;证据2该证明是个不完整的证据,失去完整性,这是一页稿纸,下半页撕掉了,没有时间,没有原告的章,这是曾经持有这个证明的人与被告一发生业务关系;证据3与被告义马常**任公司无关;证据4无异议。被告鲁**对原告河南商**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不予质证,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鲁**收到谁的运费,被告鲁**干了6年不管谁的条子他拿过来告我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给的,且运费都是一次一结算,如果没有运输何来运费。原告河南商**限公司对被告义马常**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方向是错误的,这两份是基于质量问题起诉的,协商砖的质量问题时被告口头上说是张**的,对于下一步没有进一步追究,原告是从被告一处拉的砖,将钱支付给被告一,而被告一在2013年出具的证明致使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无奈才起诉的;证据2是其他案件的证据,这个收条销售的砖与被告一没有关系,在那个案件中并没有涉及22万元;证据3是被告一财务制作,只是反映出向跃进农村四标段销售32000块砖单价2毛4,而原告方的单价是2毛9,价格存在明显差距,跃进农场四标段有好几个施工单位,原告方的都有鲁*签字,而被告所举证据上的签字人原告单据上从来没有出现过,不予认可。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河南商**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证据形成时间在2007年,距离本案立案时间已6年之久,且原告在义马的工地在2008年已经结束(原告河南商**限公司在诉状中提出在义马已没有在建工程,本案所提用砖也是在2007年原告在义**团跃进煤矿棚户区施工时所需),且原告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节,本院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该案并无关联,可另案处理,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义马常**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河南商**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河南商**限公司在义马施工过程中用了大量原告生产的砖,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义马常**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3,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河南商**限公司在义马施工期间,向被告义马常**任公司购砖,拉砖运输人为被告鲁**,鲁**于2007年12月30日书写收到运费20000元条子一张。后原告河南商**限公司以购买用砖质量问题,曾向本院起诉,但其中未提及返还购砖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商**限公司2007年与被告义马常**任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同时提及所需用砖为2007年原告在义**团跃进煤矿棚户区施工时所用。但原告于2008年在义**团跃进煤矿棚户区施工早已结束,正如原告所说购买机砖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及运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节的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河南商**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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