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安**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责任公司、义煤集**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被告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有限公司、被告义**责任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我公司给被告磐**司发生煤炭买卖业务,我公司按照被告磐**司指示将煤炭运往被告义煤水泥公司。但是后因被告磐**司的原因,欠款232600元长时间不能付款,拖到2010年10月12日也只给出了一个证明,仍然不能付款。被告磐**司是被告义煤水泥公司领导干部多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对被告磐**司的经营活动起着操控作用,被告义煤水泥公司为原告公司的煤炭收货人和使用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23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义煤水泥公司辩称,原告与磐**司发生买卖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所运煤炭最终系我公司使用,但我们已如数向磐**司结算付款,故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义务。另外,磐**司系独立经营的民营企业,我公司不是出资人,双方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磐**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磐**司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0年10月12日被告磐**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磐**司下欠原告货款232600元。

被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磐**司既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2日被告磐**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32600元。因被告磐**司一直没有付款,现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磐石公司以义马煤业**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水泥公司的工程款26万元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磐**司欠原告货款2326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磐**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义煤水泥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安**有限公司货款232600元;

二、驳回原告新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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