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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县红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和文理、义煤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义马煤**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阳县**称红旗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和文理、义煤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煤业公司)、原审被告义马煤**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红旗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告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和文理、原审被告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鑫**公司与原宜阳县红旗煤矿签订《煤矿设备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定做人宜阳县红旗煤矿,订做活动式管材井架、罐笼等机械设备总价值528000元,由甲方承揽人新密市**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乙方向甲方预付款5万元,货到乙方工地后,乙方应支付总货款60%,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付清总货款95%,其余5%于6个月后付清,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0%。双方另约定钢丝绳由甲方代为购买,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宜阳县红旗煤矿井筒设计等原因,鑫**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设备,价值451354元,原宜阳县红旗煤矿共支付货款25万元(包含已支付预付款5万元),余款201354元长期未付,因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签订时,和文理系原宜**旗煤矿实际经营人。2008年6月2日原宜**旗煤矿、和文理与铁**司(原株洲**限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各自分别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债务。2010年9月21日义煤集团与原宜**旗煤矿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组建红**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义煤集团出资比例占51%,原宜**旗煤矿出资比例占49%。协议中同时约定,原宜**旗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宜**旗煤矿享有和承担。2010年9月28日红**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0年11月10日宜阳**理局印发宜煤(2010)46号文件,决定成立红**中心,处理原宜**旗煤矿遗留问题,并管理宜阳县人民政府占有的红**公司49%股份。根据该文件,红**中心于2010年11月12日变更经营范围为原宜**旗煤矿国有资产、生活区后勤物业管理。2011年8月5日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督查小组办公室印发豫煤重组督办(2011)32号文件,批复关闭红**公司。

2012年5月29日,鑫**公司以红**中心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在该案发回重审期间,鑫**公司又申请追加和文理、红旗煤业公司、义煤集团及铁赢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由红**中心、和文理、义煤集团、红旗煤业公司及铁赢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定做物货款201354及违约金2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11日鑫**公司与原宜阳县红旗煤矿签订煤矿设备定做合同,合同落款处分别有承揽方代理人马云*及定做方代理人张**、田**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鑫**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设备,价值按鑫**公司提供报价表计算为451354元,关于鑫**公司提供的报价表红旗管理中心、和文理、红旗煤业公司、义煤集团及铁赢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鑫**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标的额的50%计算违约金为2640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鑫**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因原宜阳县红旗煤矿原因使得鑫**公司部分货物没有交付,而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定性将会给承揽人造成与货物等价值的损失,即76646元。同时,鑫**公司并未就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高于该项损失30%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红旗管理中心辩称张**是隆源煤业职工,合同实际收货人是隆源煤业而不是原宜阳县红旗煤矿。根据鑫**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有张**的收货签名,且有张**出具书面证言证明确已收到该批货物,而红旗管理中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鑫**公司与隆源煤业有业务往来,故关于红旗管理中心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张**代表原宜阳县红旗煤矿签订该份合同,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情况下,鑫**公司认为将定做货物交给张**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系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红**中心辩称其与原宜**旗煤矿没有关联性,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转承的民事责任。有宜煤(2010)46号文件及红**中心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显示,由红**中心管理原宜**旗煤矿国有资产,及红**公司49%股份。故,原宜**旗煤矿的债务应由红**中心在其管理的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红**中心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义**团辩称其作为红**公司的股东之一没有法律义务承担原宜**旗煤矿的债务。根据义**团与原宜**旗煤矿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组建红**公司,出资比例分别占51%和49%,义**团与原宜**旗煤矿分别是红**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股东之间没有相互承担债务的法律义务,故义**团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同时,红**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的债务,其没有法定承担义务,故关于红**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原宜**旗煤矿债务的理由,该院予以支持;铁赢公司于2008年6月2日与原宜**旗煤矿、和文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和文理独自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和文理承担,而鑫**公司与原宜**旗煤矿签订的定做合同发生在此之前,故铁赢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纳;根据铁赢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2日转让经营合同中所提到,2007年5月9日和文理取得原宜**旗煤矿的经营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和文理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而本案所涉及的定做合同正发生在和文理经营期间,故鑫**公司提出和文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宜阳**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密市鑫**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54元及违约金99639.8元,共计30099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和文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密市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宜阳**管理中心负担。

宣判后,红旗管理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采信不当。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宜阳县红旗煤矿矿井设计等原因,鑫**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这一认定缺少事实依据,因为原宜阳县红旗煤矿是建成矿井,井内结构并未改变,不存在设计原因不能使用的问题。订合同是根据和文理新开办的隆**矿的井状定做的,鑫**公司应当按照图纸设计制作,怎么会出现设计原因而不能使用呢?一审认定原宜阳县红旗煤矿支付货款25万元也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宜阳县红旗煤矿只是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客观上从未收款,也未付款,货款是和文理支付的。一审在交货、付款方面,均是按照张**的证明予以认定的,但张**在说明中指的收货人是隆**司,付款人也是隆**司,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错误认定原宜阳县红旗煤矿是收货人,明显采信证据不当。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民事合同、民事活动应当以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为依据,应以受益主体为义务承受主体,决不能只以表象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受主体。本案中,原宜阳县红旗煤矿只是在合同上盖了章,但后来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原宜阳县红旗煤矿,而是交给了和文理的隆**矿,和文理才是真正的利益享有者,而且和文理已付的25万元货款,鑫**公司已接受,这是合同之债的转移,和文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让红旗管理中心承担付款义务明显错误。另外,红**公司是原宜阳县红旗煤矿重组后的主体承载者,因原先遗留的民事责任应该由红**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鑫**公司对红旗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鑫**公司与原宜**旗煤矿签订定做合同后,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定做合同关系,鑫**公司完成定做物后,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进行了交付和安装,鑫**公司没有对定做人让谁接受和使用定做物的审查义务。原宜**旗煤矿是否因为设计原因,或者指定接受定做物的煤矿是否因为设计原因,造成了定做物的部分交付,不是制作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范围。合同归根到底是原宜**旗煤矿与鑫**公司签订的,鑫**公司每次接受的货款也都是在原宜**旗煤矿财务科办理的手续,也是从其财务科取的钱,至于原宜**旗煤矿的钱从哪里来,鑫**公司没有审查的义务。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鑫**公司将定做物交付给谁,安装在什么地方,都是按照原宜**旗煤矿的指示办理的,并不是鑫**公司将定做物交错了地方或交错了人,因此一审认定收货人是原宜**旗煤矿完全正确。二、鑫**公司与原宜**旗煤矿之所以形成定做合同关系,正是因为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以加盖印章的方式给予了确认。定做物制作后真正的受益人是谁,原宜**旗煤矿与隆**矿是什么关系,两个煤矿由谁经营,均不是鑫**公司审查的范围,也不影响鑫**公司向原宜**旗煤矿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公司答辩称:红旗管**煤业公司是原宜阳县红旗煤矿重组后的主体承载着,因此原先遗留的民事责任应该由红**公司承担,该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涉案设备定做合同是原宜阳县红旗煤矿在2007年9月11日与鑫**公司签订的,而原宜阳县红旗煤矿在2010年11月12日名字变更登记为红旗管理中心,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述定做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三年之后,红**公司才成立,红旗管理中心是红**公司的股东之一,红旗管**煤业公司应当承担公司成立之前部分股东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红**公司是股东独立以人民币出资设立的企业,不是公司合并。公司成立后,红**公司和红旗管理中心均独立存在,红旗管理中心的债权债务有其自行享有和承担。红旗管理中心要求红**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义煤集团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文理未做答辩。

原审被告铁**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原宜阳县红旗煤矿签订的煤矿设备定做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鑫**公司提交的报价表、销货清单,以及定作方原宜阳县红旗煤矿代理人张**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鑫**公司已交付价值451354的设备,原宜阳县红旗煤矿共支付货款25万元,余款201354元未付。据此,鑫**公司主张的欠款关系成立。由于原宜阳县红旗煤矿的资产和权利现在由红旗管理中心管理和行使,故红旗管理中心负有对鑫**公司清偿上述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红**公司作为由义煤集团和原宜阳县红旗煤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股东的债务,没有法定承担义务。因此,关于红旗管理中心提出的原宜阳县红旗煤矿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不是合同受益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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