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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煤集**任公司诉天瑞集**有限公司、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责任公司与被告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铝业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水泥,至2008年4月,铝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61877.1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购买四个价值160000元的新水泥罐供铝业公司使用,被告也没有返还。铝业公司是天**司在三门峡市的年产20万吨的铝合金铸件项目,天**司承诺投资36亿元,却设立了注册资本只有1.2亿的铝业公司运作,注册资金与项目建设资金存在巨大差额。天**司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债务,应对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铝业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及逾期利息、水泥罐款合计1661134.13元,天**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铝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水泥款1361664.95元属实,我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分批偿还欠款。四个水泥罐原告可随时拉回。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认为我公司规避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被告铝业公司不存在转移公司财产抽逃资金或财产混同现象。我公司与被告铝业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我公司对被告铝业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水泥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与铝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铝业公司物资入库单二份,发票照片二张,对帐*细表一页,以证明供货情况;3、对帐便函二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货款数额;4、铝业公司工地照片14张、水泥罐发票四份、凭证二张,以证明铝业公司占用的原告水泥罐数量及价值;5、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三门峡**委员会网页打印件一份、铝业公司2009年年检报告书一份,以证明铝业公司在发改委登记备案21亿元人民币,但注册资金只有1.2亿元人民币,设立存在缺陷,天**司用较少资金操作,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对铝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司提供的证据是(2010)三民三中终字第236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不应对铝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铝业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铝**司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铝**司供应水泥。合同约定:原告为铝**司提供周转水泥2000吨,此后先付款后提货,待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款项。2008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由原告为铝**司提供水泥,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结算,2008年3月7日铝**司以现汇方式结清所有货款,每延迟一日交付4‰滞纳金。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及以后,原告先后向铝**司供应水泥价值7677239.60元,铝**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购买4个水泥罐供铝**司使用。后铝**司建设项目停工。2009年9月2日,铝**司确认累计欠原告水泥款1361664.95元。因铝**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不返还水泥罐,现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铝**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返还水泥罐,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水泥罐价款16000元,并要求被告天**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铝业公司系**公司和自然人李**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0万元,其中天**司出资10800万元,比例为90%;李**出资1200万元,比例为10%,注册资本缴纳方式采用分期缴纳的认缴资本制。至2007年11月30日,天**司和自然人李**分三期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铝**司欠原告水泥款1361664.95元及4个水泥罐,有水泥买卖合同、收条、对帐函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铝**司虽然约定了付款办法,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后,双方还继续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9月2日铝**司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361664.95元,之后本应及时付款。铝**司没有及时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铝**司使用原告的四个水泥罐,系原告为铝**司提供的方便,在双方交易完成后铝**司应返还原告。天**司作为铝**司股东已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铝**司章程的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要求天**司对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瑞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责任公司水泥款1361664.9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责任公司水泥罐4个;

三、驳回原告义煤集**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被告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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