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郑州市齐**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化工厂(、曹**、曹**、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王**与被申诉人郑州市齐**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齐**劳教所)、一审被告郑州市**化工厂(以下简称倩神化工厂)、曹**、曹**、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豫法立*再申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齐**劳教所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倩神化工厂、曹**、曹**、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8日,倩**工厂向王**、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2月12日,王**、王*和倩**工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倩**工厂向王**、王*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为保证借款按时归还,倩**工厂愿以郑州、安阳两地的房产、设备、大小车辆等作抵押,到期不能还款时,倩**工厂愿以上述财产通过拍卖全额归还借款。同年12月12日,王**、王*和倩**工厂就该2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年利率为12%,半年支付一次。本金如不能按期归还加罚利息20%;如提前归还,利息优惠20%。2004年4月19日,倩**工厂向王**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200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倩**工厂支付了利息,双方又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5%。该借款到期后,倩**工厂还款2万元,剩余12万元经王**、王*催要未还。2005年12月6日,曹**、曹**向王**、王*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注明:倩**工厂在经营中先后向(王兴华)、王**、宋**、张**四人借款,我厂保证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我和我五兄弟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王**、王*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王*和倩**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倩**工厂不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年息25%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年息21.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曹**、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王**、王*以齐**劳教所出资不实为由要求齐**劳教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曹**与王**、王*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财产的抵押约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曹**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一、倩**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王*借款32万元及利息9.67万元。二、曹**、曹**对上述债务中的12万元借款和4.15万元利息承捏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王*对齐**劳教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王*对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倩**工厂、曹**、曹**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代表王**等人与倩神化工厂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王**等人向倩神化工厂入股投资,倩神化工厂又于2005年10月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倩神化工厂与王**等人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王**虽然代表王**等人与倩神化工厂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但倩神化工厂随即出具声明表示该协议无效,因此可以认定王**、王*与倩神化工厂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倩神化工厂向王**、王*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可以作为倩神化工厂欠款的有效凭据。倩神化工厂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曹**、曹**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有效担保,在倩神化工厂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曹**上诉称保证书系被王**、王*等人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称所欠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王**、王*入股资金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曹**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王**、王*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豫清批字[1998]21号关于郑**政法机关申请保留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是郑**政法机关保留企业。根据上述文件要求,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的厂名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新厂名是郑**神石油日用化工厂。

本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王*与倩神化工厂的借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依法成立。倩神化工厂应偿还借款本息。曹**、曹**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作为齐礼阎劳教所的保留企业,根据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倩神化工厂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对所欠债务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郑州**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王**、王*向本院申诉称:1、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其经营行为由齐**劳教所控制,齐**劳教所自1988年9月20日至2004年12月底共收取倩神化工厂承包费223万元,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2、齐**劳教所将倩神化工厂对外承包,违反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相关文件规定;3、齐**劳教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齐**劳教所与曹**的诉讼调解行为属于开办企业抽逃、转移资金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齐**劳教所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齐**劳教所答辩称:齐**劳教所收取倩神化工厂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是其作为出资人应得的收益,合理合法。倩神化工厂属于保留企业,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倩神化工厂与王**、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协议及曹**等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判决倩神化工厂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曹**、曹**对其保证的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倩神化工厂及其前身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均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倩神化工厂实际占用齐**劳教所的土地,齐**劳教所作为土地权利人收取相应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王**诉称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应否认倩神化工厂的法人人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王**、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