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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郑州市齐**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化工厂、曹**、曹**、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宋**因与郑州市齐**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齐**劳教所)、郑州市**化工厂(以下简称倩神化工厂)、曹**、曹**、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豫法立*再申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齐**劳教所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倩神化工厂、曹**、曹**、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9日倩神化工厂向宋**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曹**在收据上方注明:为保证还款,以程**、刘**房证作抵押。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倩神化工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12月6日,曹**、曹**向宋**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注明:倩神化工厂在经营中先后向王**、王**、宋**、张**四人借款,我厂保证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我和我们五兄弟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宋**催要,倩神化工厂至今未归还。宋**要求倩神化工厂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37万元。要求齐礼阎劳教所、曹**、曹**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程**以在二七区齐礼阎13号院1号楼4单元41号的私有房产(78.74平方米)承担保证责任,宋**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宋**和倩**工厂之间的借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倩**工厂不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年息21.24%计算。曹**、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宋**称齐**劳教所出资不实,要求齐**劳教所对倩**工厂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程**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一、倩**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借款20万元及利息6.37万元。二、曹**、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宋**对齐**劳教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倩**工厂、曹**、曹**负担。

曹**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1、2004年5月20日曹**代表倩神化工厂与宋**、王**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宋**等人向倩神化工厂投资4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用于合作经营燃料油。宋**的代理人王**称,该协议下方“宋**、王**等”的签名系其代书。2、2005年10月1日,曹**代表倩神化工厂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倩神化工厂与宋**、王**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无效;同日,曹**代表倩神化工厂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单位因经营石油需要,于2004年4月19日特向宋**借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期一年至今未还。”3、2002年6月11日,齐**劳教所下发文件,决定聘用曹**为倩神化工厂厂长,免去曹**的厂长职务。该事项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二审认为,王**虽然代表宋**等人与倩神化工厂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但倩神化工厂随即出具声明表示该协议无效,且在出具声明的同日又出具借据一份,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曹**、曹**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有效担保,在倩神化工厂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曹**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生效后,宋**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宋**与倩神化工厂的借款关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依法成立。倩神化工厂应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曹**、曹**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倩神化工厂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对所欠债务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宋**向本院申诉称:1、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其经营行为由齐**劳教所控制,齐**劳教所自1988年9月20日至2004年12月底共收取倩神化工厂承包费223万元,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2、齐**劳教所将倩神化工厂对外承包,违反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相关文件规定;3、齐**劳教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齐**劳教所与曹**的诉讼调解行为属于开办企业抽逃、转移资金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齐**劳教所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齐**劳教所答辩称:齐**劳教所收取倩神化工厂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是其作为出资人应得的收益,合理合法。倩神化工厂属于保留企业,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倩神化工厂与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协议及曹**等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判决倩神化工厂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曹**、曹**对其保证的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倩神化工厂及其前身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均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倩神化工厂实际占用齐**劳教所的土地,齐**劳教所作为土地权利人收取相应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宋**申诉称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应否认倩神化工厂的法人人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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