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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朱*、商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商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商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朱*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商**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4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朱*、商丘**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一张、借据一张、还款计划一张、转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朱*借款420000元事实;2、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对朱*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商丘**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朱*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还约定,双方有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被告商**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4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此借款,被告朱*负有偿还的义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又约定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及千分之十的滞纳金,三项之和高于国家规定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和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商丘**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出具担保函,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本金4200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70元,由被告朱*、商丘**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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