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河南隆**有限公司、新郑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姚**申请河南隆**有限公司(原名郑州弘**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新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松**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显示:“被告新郑市**有限公司在欠付郑州弘**限公司(现为河南隆**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姚**的劳务费1169398.80元承担给付义务”。该判决并未确定新郑市**有限公司欠付河南隆**限公司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松**司无法履行确定具体的数额,该判决对松**司不具有可执行性。2、松**司没有收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手续,异**原公司是在该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冻结异议人在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时才知道的执行事项。异议人知道执行事项后,要求和隆**司进行最终结算,但隆**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异议人向新**民法院就该工程款提起诉讼,新**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隆**司返还异议人工程款1199551.72元。该判决充分证明异议人不但不欠隆**司工程款,由于工程款是预支的形式支付,异议人多付了工程款,现该判决已生效,异议人已向新**民法院申请执行。3、异议人已经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隆**司,不欠隆**司任何款项,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条件已经消除,惠济法院可以执行隆**司,不应再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终结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在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款1169389.8元的冻结。异议人提供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新**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实其请求。

申请人姚**辩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明确的数额,松源公司不予履行,在2014年10月26日仍支付隆**司工程款300多万元。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依据是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在后,所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仍应执行,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我院在审理姚**诉被告郑州弘**限公司、新郑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2013年11月30日以(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劳务费1169389.80元,……。二、被告新郑市**有限公司在欠付郑州弘**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姚**的劳务费1169398.80元承担给付义务”。新郑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苏孟韩于2013年3月25日在我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送达地址为新郑市龙湖镇柏村刘村。2014年1月29日,我院按照《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判决书,后该邮件退回。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姚**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向松**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10月26日松**司支付隆**司工程款3125083.7元,我院2015年11月11日冻结了松**司在新郑市孟庄镇财政所账户内的存款1206380元。2015年7月1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隆**司返还异议人工程款1199551.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被告新郑市**有限公司在欠付郑州弘**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姚**的劳务费1169398.80元承担给付义务”,判决给付的数额是具体的即1169398.80元。案件执行中我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松**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松**司应当将欠付郑州弘**限公司工程款1169398.80支付申请人或将案件款转至我院,但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在2014年10月26日松**司仍支付隆**司工程款3125083.7元。我院2015年11月11日冻结松**司在新郑市孟庄镇财政所账户内的存款1206380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行为没有不当之处,应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由于工程款是预支的形式支付,多付了工程款,是在我院2014年8月8日向松**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之后付的款,责任在异议人本身,而且异议人已经通过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中;异议人提出的没有收到判决书的问题,我院已按照《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送达,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异议人称该法律文书未生效,其法院查封其账号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郑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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