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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限公司:支付本金398846.0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以36770.0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以2807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以16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等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河南省**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开具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原审法院依法移送上诉卷宗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

上诉卷宗显示,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未向本院立案部门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开具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依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缴纳上诉费用。另,本院依据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的开庭传票也无法送达,传票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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