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杜*中与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杜*中与被上诉人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乔**于2014年6月9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3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医疗费1824.15元、误工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840元,合计69923.94元。博**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张**、杜*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中的其委托代理人宋**、马**,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博爱县恒鑫包装材料厂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杜*中,被告杜*中、张**为该厂合伙人。2013年9月3日该营业执照注销,但该厂仍在经营,二被告仍为合伙人。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乔**在该厂工作期间右手受伤。原告乔**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环指完全离断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同年12月28日出院,二级护理。2014年2月27日原告乔**第二次到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骨折术后,同年3月1日出院,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1825.15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乔**的伤情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原告乔**父亲乔**,农民,1930年12月15日出生,其母亲张转,农民,1942年1月8日出生,乔**、张转有四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乔**受雇于被告杜**、张*中,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杜**、张*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张*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乔**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杜**、张**认为,原告乔**是在干自己私活时受伤,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杜**、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杜**、张**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医疗费1825.15元、误工费5650.66元、护理费4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7.9元(其中乔**1406.9元、张转22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840元,合计50022.38元;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乔**负担148元,由被告杜**、张**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漏列诉讼主体。一审中,张**和杜**均提出厂有四个合伙人,分别是杜**、张**、张**、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乔**受伤是自己干私活所致,证人刘**、管殿臣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该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并且,乔**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有重大过错,四合伙人一再强调注意安全,不要违规操作,发生问题要及时停机处理,乔**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的不慎及严重违规操作造成的,而我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乔**应承担全部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可以赔偿乔**合法损失的30%。另外,乔**的起诉状中称上诉人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事实上,上诉人垫付了28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中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漏列主体,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杜**上诉称,首先,杜**不是“博爱县恒鑫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恒鑫厂)的业主,一审庭审时,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查询单,载明“博爱县恒鑫包装材料厂”已于2013年9月3日注销,而一审法院以所谓的该厂仍在生产为由,即认定杜**为该厂业主显然不当。其次,从我方一审中提交的出勤表可以证明乔**事发当天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其受伤实为干私活所致。虽说一审庭审时,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从我方提交的出勤表也同时证明,两证人于事发当天也不在工作岗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我方与张*中赔偿被上诉人各种费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乔**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对张**、杜*中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杜**、张**的主体是否适格;2、杜**、张**是否应当对乔**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则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杜**提交一份新证据,博**商局的企业信息以及全国工商企业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证明乔**受伤所在的企业是博爱县映辉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映辉厂),该企业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乔**受伤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杜**与该企业不是合伙关系,杜**也是在企业中打工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杜**系该企业合伙人是错误的。

上诉人张*中质证认为,企业基本信息是事实,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厂是杜保*、张*中、黄**、张*四个人合伙的,营业执照是四个人轮流办理,实质是合伙。

被上诉人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乔**确实是在他们厂里受伤的,恒鑫厂与映辉厂是相同地址,相同厂房,只是名称不同。

上诉人张**提交三份新证据,并申请证人王**、吕**出庭作证。1、2012年12月25日,四人分账的记账单,以及卖过胶机时四人分钱的单子。2、许良镇连张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2年10月1日,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对张*和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对张*和张**的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厂是四个人合伙的。

上诉人杜*中质证认为,1、分账单签字是个人书写。2、村委证明不能证明企业存在合伙关系。3、对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2012年10月份恒鑫厂存在,不能证明2013年9月份该厂注销后四人还在继续经营。4、对卖过胶机的单子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定是否是否是杜*中的签字,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合伙期间的情况,不能反映2013年注销后的情况。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被上诉人乔**对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杜**提交的博**商局的企业信息以及全国工商企业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张*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杜**认为,许良**花板厂只有一个,乔**受伤是在恒鑫厂注销以后的映辉厂工作期间受伤的。杜**不是映辉厂负责人,不应当承担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认为,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不论映辉厂还是恒鑫厂都是四个人轮流登记的合伙企业,虽然工商登记是一个人实质上是四个人合伙。本案的责任应该由张**、杜**、黄**、张*四个人承担。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主要过错在乔**,四个合伙人应该承担30%的责任。对我方已经垫付的28000元应该按责任比例扣除。

被上诉人乔**认为,杜*中称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事实,一审和今天庭审均能证明杜*中是合伙人。关于损失赔偿,张*中称的28000元,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计算该数额,在判决后上诉人可以向其他人追偿,作为乔**一方对企业的合伙关系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博爱县恒鑫包装材料厂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杜*中,2013年9月3日该厂营业执照注销。2013年9月16日,博爱县映*包装材料厂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张**。博爱县映*包装材料厂与原博爱县恒鑫包装材料厂生产厂地、经营场所均相同。201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乔**在该厂工作期间受伤。博爱县映*包装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杜*中与上诉人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乔**所受损害,杜*中与张**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张**上诉认为博爱县映*包装材料厂还有其他的合伙人,对此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张**、杜*中对自己超额履行的部分,可另行起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张**、杜*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张**、杜**各负担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