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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及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耿*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欠交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养老保险、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4442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1777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少发的工资54240元,逾期不支付少发工资的赔偿金5424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495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于2010年9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告提交一份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中显示原告月工资2495元,绩效奖部分按绩效政策执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双方未签订该合同。三、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四、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称于2015年1月通过邮政快递将该通知书寄给原告。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五、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养老保险、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损失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4442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1777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2个月的基本工资1584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34930元。6、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21元。2015年3月6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该两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其依据的是一份被告未盖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结合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仍不足以确认该合同真实性,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于欠交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方法,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欠交医疗保险问题,未提供受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问题,原告已另行提起了仲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9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为期一年半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基本工资2495元,绩效工资另外执行,有上诉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以让领导签字、公司盖章为由收回,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仍按照每月800发放。上诉人多次主张按合同发放基本工资,被上诉人未予理会;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第五项没有超时效,应支付11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未当庭播放,而是让被上诉人拿回去听后,并未组织质证,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也无法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耿*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没有盖章,该合同没有生效,不予认可。用人单位并未拖欠上诉人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耿*称基本工资应为2495元,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没有被上诉人签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耿*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本案双方视为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耿*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耿*所称视听资料的质证程序违法,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耿*录音证据质证意见》在卷,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耿*关于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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