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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有限公司与姚*及一审被告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及一审被告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土公司与姚*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真正借款人是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而非宏**土公司,原审认定宏**土公司与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二)本案漏列当事人宏**公司,程序违法。(三)根据河南省有关文件,有关担保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民事纠纷法院暂不受理,由专案组统一处理,本案系有关担保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一、二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错误。(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即本案所谓借款合同签订后,宏**公司通过民**行先后向姚*支付款项27700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并应从本案借款本息中扣除,原审不予认定也不予扣除错误。综上,原判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姚*提交意见称:宏**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苏**提交意见称:同意宏**土公司的再审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关系问题。根据姚*与宏**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宏**土公司向姚*出具的《借据》、《收据》、《付息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姚*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宏**土公司提供了借款。因姚*实际出借的数额为491万元,故原审认定宏**土公司与姚*之间存在491万元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宏**土公司关于其与姚*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程序问题。宏**土公司是借款人,姚*是出借人,宏**公司是保证人。本案中,姚*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借款人宏**土公司主张权利。姚*未选择保证人宏**公司主张权利,宏**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宏**土公司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新证据问题。本院审查期间,宏**土公司提交的中**银行跨行网银清算系统网银贷记发报明细清单等证据显示: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8日付款人凌*通过民**行分别向收款人姚*汇款37500元、50000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2月4月28日付款人凌*通过民**行总计向姚*汇款189500元,以上总计277000。凌*系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宏**土公司据此主张本案所谓借款合同签订后,宏**公司通过民**行先后向姚*支付款项27700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并应从491万元借款本息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姚*、宏**土公司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2月1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8日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在2012年2月1日前即在姚*、宏**土公司的借款关系发生之前,故宏**土公司要求该两笔款项应与491万元借款本息相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2月4月28日付款人凌*通过民**行向姚*汇的189500元款项,宏**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189500元就是归还的上述491万元借款本息,且姚*对该款也不予认可,故宏**土公司关于该189500元应予认定并应从491万元借款本息中扣除的理由不充分。该189500元的性质及处理,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宏**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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