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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玮诉**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焦**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称,2014年3月初,二原告经被告销售人员介绍被**司开发的焦作首席科技豪宅,每平方米8027元,首付款30%。二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置业计划书》订购了两套房屋,并于2014年3月15日、3月25日共交纳购房款120000元。然而,到2014年4月份二原告欲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却以销售人员不知情为由要求原告交纳首付款50%,否则不能签合同。二原告与被告理论无果后不得不放弃购房意愿,要求被告退还二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当时也表示同意退还,但称要等领导批示后才能退还。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推脱至今未退。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120000元;2、被告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退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入会协议书2份、置业计划书2份、交款收据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向,二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了60000元购房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在置业计划书上把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都已经做出了承诺,其中首付款明确约定为总价的30%。

由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交纳入会费及购房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开发有焦作住宅小区,二原告经被告的销售人员介绍有意购买该小区住房。2014年3月15日,二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入会费10000元,且双方约定在开盘时,入会费可享受10000元抵30000元的优惠,并可优先选房。若无合适房源,入会费不计息退还。在初步选定房屋后,二原告又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被告交纳现金50000元。后因双方在购房款首付比例上产生分歧,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放弃在被告处购房的计划,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120000元。现被告未能退还原告相应款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收取二原告各10000元,虽然名为入会费,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为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付的款项,且双方明确约定在开盘时,该入会费可享受10000元抵30000元的优惠,并可优先选房,若无合适房源,该入会费不计息退还。现原、被告双方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购买被告的房屋,该入会费即应退还,但不应计利息。

关于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被告交纳的现金50000元,该款项是双方在对房屋位置及购房款支付方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支付的,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对购买被告商品房的预付款,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放弃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属不能,故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被告收取该预付款时并未约定退还的期限及是否应计算利息,且在原告主张被告退款之前双方仍然处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磋商阶段,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

二、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4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刘**、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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