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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秦*、秦*与杜**、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秦*、秦*与被告杜**、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杜**、平安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杜**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胡**驾驶,在鹤壁市红旗街红旗桥西侧与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虽然是无证驾驶,但是交强险应该赔偿。

被告平安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胡**属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49分许,胡**驾驶涉案小型轿车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红旗桥西侧60米路段,与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秦*生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3日入住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4604.23元。

涉案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杜**,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涉案事故发生后,杜**垫付赔偿款7000元。

2015年9月23日,秦**经抢救无效死亡。

诉讼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杜**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秦**的继承人作为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因秦**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鹤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中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4604.23元;

2、丧葬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38804元/年÷12月/年×6月);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秦**1963年8月31日出生,52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0元。

上述1-4项共计581835.23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小型轿车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秦**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仅要求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604.23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四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项下,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557231元,该三项费用合计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在该项下,由平**公司赔偿110000元。

综上,平安鹤壁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因交强险事故责任人无责按10%赔付,逃逸并非免赔的事由,故对平**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胡**属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陈**、秦*、秦*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陈**、秦*、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李**、陈**、秦*、秦*负担23元,被告中国平**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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