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2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湿地公园路口南100米处,李**驾驶的A号小型轿车在上述地点行驶时与已经发生追尾事故后车(由王*驾驶的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发生再次追尾,而后王*驾驶的B号小型轿车与前车发生再次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39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误工费10000元,共计31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辩称: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属实,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原告系私自鉴定,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我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车辆已经与前车发生追尾,车辆前部损失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车辆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辆前部分是与前车追尾造成的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此有明确认定,对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3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2、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

3、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4、租车协议1份,证明:原告租赁车辆的情况;

5、所租车辆保险单、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车辆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车辆前方受损不是后车(本案被告李**车辆)造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且原告车辆追尾,没有必要更换轮胎;对证据3有异议,该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没关联性,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对该类费用不予承担,只有致人受伤时我公司才承担误工费;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李**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鉴定费发票,属原告取证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有:

行车证1份、驾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我的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庭审质证,王**、平安**分公司对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焦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日10时31分,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湿地公园路口南100米处,李**驾驶的A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新区向老区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已经发生追尾事故的王*驾驶的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然后王*驾驶的B号轿车再次与孙*驾驶的C号轿车发生第二次碰撞,导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2015年11月30日,鹤壁市兴**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兴宇鉴(2015)估鉴字第15H006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A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395元。

另查明,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香粉,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王**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王**的车辆损失由两次碰撞造成,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由王*、李**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王**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车辆损失:根据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20395元;

2、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因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1-2项费用共计20595元。

因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已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孙*的车辆,故王**的损失应由王*、李**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297.5元(20595元×50%)。

综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王**损失1029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10297.5元;

2、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王**负担393元,由被告刘**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