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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肖**、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肖**、平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6年1月4日下午2时左右,我驾驶豫E×××××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时,与被告肖**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撞上张**驾驶的货车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肖**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王**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王**要求被告肖**、平安**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1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

安阳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所有的豫E×××××号轿车在该公司停放77天,停车费20元/天,共计1540元;

2、安阳市文峰区汽配拖车部出具票据6张,证明原告王**支出施救费600元;

3、原告王**与李**签订的使用车辆协议1份,证明原告王**支出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1680元;

4、河南**院一卡通补交充值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之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分裂症加重,支出医疗费1350元;

5、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6、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所有的豫E×××××号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9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6147元,车辆维修费共计25147元;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支出鉴定费3000元。

原告王**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车辆维修费25147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1680元,270元/天×24天+100元/天×52天=11680元;3、鉴定费3000元;4、施救费600元;5、停车费1540元;6、原告之子王某某医疗费13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3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地在鹤壁市,原告王**应在事故发生地维修车辆,因此将车辆从鹤壁拖运到安阳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王**未提交正式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之子王某某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更换配件项目中第十一项及第四十三项不应当更换,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原告王**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质证认为:车辆维修费应当扣除鉴定意见书中更换配件项目下第十一项及第四十三项的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施救费系原告王**自行支出产生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之子王某某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王某某受伤,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肖**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肖**、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停车费、施救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使用车辆协议,该证据因无正式票据相印证,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损失作为实际支持,可由法院酌定;证据4原告王**之子王某某医疗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王**驾驶豫E×××××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时,与被告肖**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撞上张**驾驶的货车上,造成豫E×××××号轿车车辆严重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2016年3月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6]鉴字第029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E×××××号长城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9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16147元。

另查明:豫E×××××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为原告王**垫付车辆维修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肖**具有驾驶车辆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王**驾驶豫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2514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主张25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租、雇佣车辆费11680元,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事实,结合原告王**车辆受损程度、停放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原告王**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540元,合计2140元,系原告王**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王某某医疗费1350元,因无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共计2828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828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8287元。本案中,被告肖**已向原告王**垫付修车费10000元,因原告王**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肖**。扣除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应当返还被告肖**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8287元。

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王**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8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18287元,支付被告肖**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883元,由原告王**负担1347元,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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