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与李**、陈**、秦*、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陈**、秦*、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陈**、秦*、秦*于2015年10月16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等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49分许,胡**驾驶豫F93459号白色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红旗桥西侧60米路段,与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3日入住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4604.23元。豫F9345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杜**,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后,杜**垫付赔偿款7000元。2015年9月23日,秦**经抢救无效死亡。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秦**的继承人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因秦**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四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共计581835.23元。由于被上诉人仅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陈**、秦*、秦*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驳回李**、陈**、秦*、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李**、陈**、秦*、秦*负担23元,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保险条例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该条例22条明确规定,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对该条例的解释群应当在制定机关,最高院司法解释与该规定相悖,被上诉人该解释不具合理性,侵犯保险公司权利。胡*涛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起诉侵权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需要赔偿,保险公司就不需要赔偿。因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胡**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之后可以向胡**追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是否承担诉讼费用是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就诉讼费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在该案件中也起诉了侵权人,山城区人民法院已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作出判决,对交强险12万元已经扣除,并不存在重复赔偿。

上诉人质证认为:(2015)山刑初字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目前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未生效,但该判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中,被上诉人未要求侵权人对涉及交强险的120000元进行赔付,对该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称胡*涛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公司承认为其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虽可为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险保障后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上诉人平安财**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亦可行驶相应追偿权利。关于案件诉讼费用如何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平安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