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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中苑支行与李**及河南中**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郑州中苑支行(以下简称中苑中行)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第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李**于2012年7月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公司在河南中**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以及中**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行存款381580.15元为李**所有,立即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李**。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苑中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苑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高*,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中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7日;2001年9月24日,变更为中**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006年4月14日,中**公司与中国银**巩义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公司以自有的四条生产线为中**支行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显示,中**公司自有的四条生产线分别为:1、2000吨烟用丝束生产线、2、BCF地毯丝后加工设备、3、丙纶地毯生产线、4、2500吨烟用丝束生产线。

一审法院认为

2008年3月25日,根据中**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中**公司第3车间2000吨PP烟用丝束生产线全部设备,在笔录中告知中**公司查封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2008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正文第二项为:中**支行对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期间贷款,可以中**公司自有的四条生产线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2009年3月5日,李**与中**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中**公司将BCF地毯丝相关生产设施、丝束生产设施租赁给李**;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BCF地毯丝相关生产设施第一至第二租赁年度租赁费为每月20万元,第三年起每月15万元;丝束相关生产设施租赁费按销售产品数量计算,每销售一吨产品向中**公司交付1000元;丝束属国家专卖产品,李**以中**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必须遵守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责任自负;李**对租赁资产拥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李**与中**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丝束仓库租赁给李**;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年租赁费用为10万元,在每个租赁年度的最后一个月交纳当年租赁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自筹资金以中**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并依约向中**公司交纳了租赁费。

2010年9月5日,根据河南**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中**公司的机器设备,鉴于机器设备已租赁给了李**,允许第三方李**继续进行使用、生产。

2011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冻结了中**公司在中国建设建**支行的存款381580.15元;2011年12月1日,扣留了中**公司在河南中**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李**以上述货款和存款均应归其所有,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郑**第23号民事裁定书,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为由,驳回李**的异议。李**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和租赁协议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中**公司将租赁物即生产设备及仓库交付李**使用,李**向中**公司支付租金,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租赁合同。鉴于丝束的特殊性,中**公司允许李**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改变租赁合同的特征。中苑中行称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和租赁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冻结及扣留的中**公司在中国**义支行的存款381580.15元及在河南中**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的所有权归属。本案租赁物为机器设备及仓库,中**公司将机器设备及仓库交给李**使用,系履行双方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货款和存款系李**使用租赁物所得的收益,应归李**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公司在河南中**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以及中**公司名下在中国**义支行的存款381580.15元归李**所有。案件受理费60811元,由中苑中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苑中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与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承包经营,而非租赁。承包经营关系是指企业所有者和承包人依据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人,由承包人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承包人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承包人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即承包经营权,包括对企业人、物、资质等资源的占有、使用和管理)。故企业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是经营管理权。租赁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故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物,一般不包括权利、人力、资质等。本案中,李**与中**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和租赁协议,虽名为租赁,但实际履行中,李**除占有、使用丝束仓库、BCF地毯丝相关生产设施、丝束生产设施等财产外,还实际管理和使用中**公司的二百多名职工、生产工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烟草生产企业专卖许可资质、产品销售渠道等中**公司的所属全部企业资源。在协议履行中,李**对外所有的经营活动都以中**公司的名义实施,特别是李**能生产烟草制品并售卖给河南中**业公司获利,除了李**的生产投入,更重要的是凭借中**公司的特许经营资质。李**曾自认其与中**公司之间名为租赁,实为承包。2、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李**与中**公司都负有明知而为的过错,主观应属恶意,其合同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合同风险也应自负,而不能向执行债权人转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是中**公司的老员工,且曾任公司销售部门的负责人,二者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应共同明知:中**公司对中苑中行负有巨额债务,且该债务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租赁”的生产设备已抵押给中苑中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经中苑中行申请法院对该设备已予以查封。在此情形下,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和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李**与中**公司都不能以其合同约定内容对抗中苑中行的债权实现。其次,依据《物权法》第190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李**亦不能对抗中苑中行的执行。再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争合同内容及效力只能拘束于李**和中**公司,而不能适用或拘束于合同外的中苑中行。依据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以其所有的独立财产作为其债务一般担保,承包经营只是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变化的只是公司经营管理方式,公司法人内容及财产独立性没有发生变化。李**以中**公司名义对外设立民事关系,该民事关系中的权利由公司享有,义务由公司承担。李**对外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应归中**公司所有,李**对中**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属普通债权,在法律上不具优先性或对抗性。执行法院查封、扣押的款项也都是中**公司名下财产,事由正当。李**与中**公司之间若因此发生争议应另案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法院的执行。协议的出租方为中**公司、承租方为李**。中**公司属于自己出租自己,主体应不适格。李**和中**公司均熟悉烟草行业,知道国家对烟草生产设施及烟草制品实行特许专营、专卖的管理制度。非经国家特别程序的许可,任何人从事烟草行业制品生产都是非法的。为各自获利,李**借用中**公司的烟草特许资质,中**公司出借自己的烟草特许资质,该非法约定不能受法律的保护。3、基于李**和中**公司在本案中负有的过错,法院如支持了李**的诉讼主张,会产生不良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让债务人通过所谓的租赁或承包经营方式规避强制执行成为一种现实,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使不诚信人从违法或过错行为中获利成为一种可能,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李**与中**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协议属于租赁合同,中**行认为属于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租赁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在于,租赁合同是以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为标的,对象是租赁物;承包合同是以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标的,对象是劳动成果。本案中,李**与中**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中**公司向李**交付设备、仓库,李**向中**公司支付租金,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为设备、仓库。同时,两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是围绕租赁物的交付、中**公司的维修义务、支付租金的义务等进行的约定。因此,两份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再到实际的履行,均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租赁合同。其次,李**以中**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是因为产品销售资质的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没有改变租赁合同的特征,不会影响合同的性质。2、李**与中**公司主观上并无恶意,中**行认为李**与中**公司主观属于恶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中**公司因对外欠下巨额债务,缺乏生产资金,企业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机器设备因长期闲置锈蚀、毁损无法使用,仓库也因长期闲置而破旧坏损。合同签订后,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租赁的设备、仓库进行修理、更换,使其得以有效利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李**并不知道中**公司的设备已经抵押且已经被查封,李**签订租赁合同的初衷是为了租赁设备、仓库,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任何其它非法目的。3、中**公司的设备虽已办理抵押登记且被查封,但不影响李**租赁经营使用,也不影响李**因租赁经营而取得租赁收益。首先,两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租赁已经抵押、查封的设备,故李**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和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是指被执行人对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不得影响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执行。既没有禁止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租赁,更不涉及承租人租赁财产经营后所取得的收益。因此,该条规定与李**因租赁经营而取得收益的归属问题无关。李**主观上没有对抗中**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中**公司财产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影响申请执行人对中**公司的执行。再次,《物权法》第190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仅是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规定,不禁止将抵押财产出租,也不影响租赁期间承租人的收益。4、中**公司在河南中**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以及中**公司名下在中国**义支行的存款381580.15元归李**所有,中**公司没有投资不享有所有权。中**公司将机器设备及仓库交给李**使用,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李**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其本身不是投资行为。本案争议的货款和存款系李**自筹资金进行投资、并独立管理经营、使用租赁物生产产品销售后所得货币资产,上述货币虽在中**公司名下,但系李**投资、经营所得,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基本原则,上述货币资产应当归李**所有,中**公司没有投资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陈述意见称:中**公司的设备是1994年的,技术性能几乎没有了,只能专项生产,在社会上是不能通用的。因为这样,才租给李**。双方是租赁关系,签协议的目的是盘活资产。

根据中苑中行的上诉和李**的答辩以及中州凯**司的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与中州凯**司所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是什么,李**能否根据协议主张案涉财产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公司与李**2009年3月5日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名称一份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为租赁协议。尽管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李**以中**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且实际履行中李**利用了中**公司的烟草特许经营资质,但从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及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为BCF地毯丝相关生产设施、丝束生产设施、丝束仓库、租赁期限为六年(租赁协议为十年)、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物的修缮与维修、租赁物的收益归属等内容看,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李**签订的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中苑中行认为属于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中**公司在河南中**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系李**使用租赁物所得的收益,应归李**所有。原审判决确认该662万元货款归李**所有并无不当。中苑中行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中**公司在中国**义支行的存款381580.15元,虽系李**使用租赁物所得的收益,但李**关于借用中**公司的账户的主张不能取代中**公司作为争议账户所记载的资金所有人的地位。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为维护交易安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在交易中无需考察货币的来源。在此情况下,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符的情况难以避免。因此,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人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信赖,应当予以保护。当资金存入名义存款人账户名下时,实际存款人将具有对世性的对资金的所有这样一个物权,转化成了仅具有相对性的对名义存款人主张返还资金的一个债权,因为从外观上看,这笔资金的权利人是名义存款人而不再是实际存款人。李**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借用中**公司的账户,导致名义存款人中**公司与实际存款人李**不一致,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第三人中苑中行产生对抗效力。原审判决确认中**公司在中国**义支行的存款381580.15元归李**所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苑中行对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河南中**有限公司在河南中**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归李**所有;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811元,中国银行**中苑支行分别负担55811元,李**分别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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