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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娜诉中国人寿交通事故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吕**、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坤,被告张**及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5年7月20日17时40分,被告吕**驾驶被告张荷花所有的豫A×××××轿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通北200米路东处时向东右转时,与常**驾驶的沿郑密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乘客)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负事故主要责任,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压伤,花费医疗费800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5654元、护理费2373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救援费308元,以上共计18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张荷花系事故车辆豫A×××××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7月20日17时40分,被告吕**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郑密路与政通路路北200米路东右转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常**发生碰撞,导致电动三轮车的乘客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502.5元,经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遂入住该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504.1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患肢制动。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吕**负事故主要责任,常**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的救援费为100元,停车费为208元。原告是公交司机,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8.3元,病假工资640元。后,原告索要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吕**系借用被告张**的车辆。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石*无责任,被告吕**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吕**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交强险金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护理费2373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480元(20元∕天×住院24天);误工费3288.3元,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及救援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5347.9元。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吕**负担220元,原告石*负担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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