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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杨**、吴**、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杨**、吴**、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杨**、吴**、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举报人何某某联系被告人贾*一欲从被告人贾*一、杨**二人处购买60克冰毒。2015年6月14日贾*一、杨**通过被告人吴**以每克150元的价钱购买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贾*一、杨**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将该毒品以每克250克的价钱卖给举报人何某某。被告人吴**明知贾*一、杨**二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为其居间介绍,并出面为其购买毒品,杨**、贾*一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吴**为其转移、运送毒品。被告人张*明知贾*一、杨**二人购买、贩卖毒品,在毒品交易时,帮助杨**取钱,为贾*一放风。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92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照片及手机通话记录、受案、到案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贾**、杨**、吴**、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杨**、吴**、张*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贾**的辩护人认为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应为从犯,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杨**的辩护人认为应对毒品纯席进行鉴定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吴**的辩护人认为吴**依杨**的要求联系卖毒品的人,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系犯罪未遂且张*未实际参与交易,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贾**、杨**通过被告人吴**以每克150元的价钱购买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优胜北路向西100米上都国际的3016房间将该毒品以每克250克的价钱卖给举报人何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吴**明知贾**、杨**二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并在杨**、贾**将毒品贩卖给举报人的过程中,为其转移、运送毒品。被告人张*明知贾**、杨**贩卖毒品,帮助杨**取钱购买毒品,并在贾**进行毒品交易时为其放风。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9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何某某证实,2015年4月份,其知道杨**认识贩毒的人。其与杨**联系购买毒品,后杨**让其联系贾**。2015年6月13日上午其和贾**联系后约定以250元的价格购买60克冰毒并定于6月14日晚上10点后在文化路与优胜北路上都国际门口见面交易。后其到公安机关举报此事,到了14号晚上10点多,贾**带其去了上都国际A座30楼3016房间,到了房间后,他拿出两包冰毒,说是30克,其觉得量不够,让他拿电子秤称重,他刚带着两包冰毒从房间出去就被民警抓住了,民警当场从他身上搜出了那两包冰毒。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都国际亿佳公寓酒店的老板。1725房间的开房登记人叫郭某某,之前是在1824房间住宿,6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把他的房间转到了1725房间,转房的时候看见和他一起进去的还有一名男子,是六楼624房间的长租客,叫吴**。2015年6月14日晚上22时许,有两名男子自称是1725房间客人的朋友,想看看房间,如果房间可以的话就入住,其爱人就把3016房间的钥匙给了他们,过了有30分钟,其看他们没下来就上房间找他们,等到3016时屋里就剩一个人,后来来了一个丰产路派出所的民警将这名男子带走了。

3.扣押决定书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于2015年6月15日将贾*一持有的冰毒,玉**盒1个扣押;将吴**持有的一个自制冰壶扣押。有辨认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被告人贾*一处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检材总重量为10.92克,该涉案毒品均已上缴。

5.经被告人贾**、吴**、杨**、张*辨认,确认郑州市文化路优胜北路向西100米上都国际A座1725房间即是贾**、吴**、杨**联络买卖冰毒的房间。经贾**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优胜北路向西100米上都国际的3016房间是其贩卖毒品的地方。

6.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4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到何某某举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北路上都国际A座30楼3016房间有人贩卖毒品,该局民警赶至现场,于2015年6月15日1时许,先后将被告人贾**、杨**、吴**、张*抓获,并当场从贾**身上缴获冰毒约20克,后将四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处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杨**、吴**、张*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9.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3日,其接到杨**的电话说他朋友想要冰毒,问我能不能找来冰毒,要50克,其说有,150元一克。6月14日,其和杨**在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北路向西100米的上都国际A座17楼1725室开了房间,期间杨**的外甥贾**也来了,后杨**问其冰毒的事情联系好没,其说联系人是小*,已经说好了,之后其打电话叫来了张*。小*在电话里说需要先交钱才能给货,杨**就让张*拿着他的银行卡去取钱,张*取完钱后将钱给了其,其将钱给了送冰毒的胖子,之后回到房间里等小*那边送货过来。晚上21时许,胖子给其送来两包冰毒。到房间后其拿出两包冰毒,杨**找了一个空的玉溪烟盒,其将两包冰毒放在里面。杨**说不想在1725房间里交易,让其再开一个房间,其就在30楼开了3016房间。接着购买冰毒的人过来了,贾**下楼去接他,杨**让张*跟着贾**的后面,看买冰毒的人后面有没有跟人。杨**还让其拿着冰毒,说等贾**和买冰毒的人进房间后让其将冰毒送上去,后来其将冰毒送到30楼电梯口处给了贾**。过了一会,贾**下来称买家要求称重。随后杨**给买冰毒的人打电话说了说,那人同意先交易,贾**就带着冰毒又上去了。没多久房东打电话说让其上楼收房钱,其刚到30楼就被民警抓住了。

10.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北路向西100米的上都国际A座17楼1725室房间找吴*。后杨**给了其一张银行卡并告诉其密码,让其下楼取3000元钱。取完之后其把钱给了吴*,吴*给了那个胖子,之后其上楼。后贾**一直问吴*卖家啥时候来,买多少“东西”之类的话,其一听就知道他们在贩卖毒品。到了21时许,吴*出去了一趟,并且又打电话在30楼开了一个房间。之后贾**接到买家电话说买家到了,杨**就让贾**下楼把买家接到30楼,在30楼的一个房间交易。杨**让其在楼下看着,看买家后面有没有跟人,其和贾**下楼后,贾**就在路边等着,其就骑着电动车在附近转悠看周围有没有什么可疑的人。期间其看到一辆出租车停了下来,从上面下来一个人,贾**就领着那个人上楼了,其又在楼下转了几圈并买了些水上楼了,到了房间后,其看到只有杨**和吴*在,就问贾**领着人去哪了,他们说在30楼。一会贾**下楼回到房间对杨**说买家要求找一个秤称重,但这边没有秤,杨**打了一个电话,贾**就又上楼了。过了一会儿没有下来,后房东给吴*打电话让吴*到30楼收房费,吴*上去后也没下来,杨**就给其打电话,听到电话里乱糟糟的,他就让其上去看看,其出门后感觉不对就下楼了,下楼后看到有一辆警车,其心里害怕就在外边转了一圈,之后又上楼了,刚一敲门便被民警控制了。

11.被告人贾**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3日,一个姓何的男子想从其处购买毒品,其将此事告诉其舅舅杨**并让杨**联系毒品,次日上午,杨**说冰毒已让吴*联系好了,每克150元。其和杨**商量再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姓何的男子,赚的钱平分。后其与何姓男子商定了价格。12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北路向西100米的上都国际A座1725室房间找到杨**,当时杨**、吴*都在,期间吴*联系了卖毒品的人,对方说到18时左右才可以将冰毒送过来。后来又来了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吴*的朋友),之后杨**把银行卡给了白衣服男子,让他帮忙取3000元钱给吴*,之后吴*拿上来了两包冰毒,杨**找了个玉溪烟盒让吴*装起来。杨**让其跟姓何的男子联系,让他晚上九点半左右过来。然后吴*在30楼又开了一个房间,姓何的男子来了后让其把他带到3016房间交易。到了22时许,姓何的男子到了后其把他接到上都国际A座3016房间内,其给杨**打电话,杨**让吴*拿着冰毒到30楼梯口处给其,后姓何的男子嫌冰毒少。其给杨**打电话说,杨**说让其下楼再说,后杨**给姓何男子打电话让他先把这20克冰毒买了,之后其出房间送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里搜出了那20克冰毒。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贾**的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杨**、吴**、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杨**、吴**、张**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贾**、吴**的辩护人均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杨**、贾**为犯意的提起者,吴**明知其二人贩卖毒品而为其联系购买毒品且贾**在交易时为其运送毒品,故其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杨**、张*的辩护人均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后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按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系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未实际参与交易,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杨**指使去银行取钱用于购买毒品并在交易时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应对毒品纯席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法律规定,办理毒品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故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检验的数量认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杨**、吴**、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贾**、杨**、吴**、张*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但鉴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系从犯,可在上述量刑幅度下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杨**、吴**、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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