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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姬学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姬**、张**原是夫妻,2011年11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共同投资经营元平驾校一所,后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张**同意给姬**75万元(其中本金37万元,利息10万元,补偿款28万元),从此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家庭经济、财产纠纷,商**平驾校与姬**无任何股份关系,与姬**无任何财产、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张**分四次给付姬**款47万元,下欠28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欠姬**款28万元,有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款2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协议(证明)中给付***的75万元是指安阳**房产的融资47万元及补偿款28万元,协议(证明)签订后,即按约给付***28万元补偿款,融资47万元仅是一笔债权,能否实现不确定。后姬**提出不愿再要该债权,要求支付其47万元即可。其不同意,姬**就多次拒绝其探视孩子。无奈,其又汇给姬**19万元。因此,姬**起诉要求再给付其28万元无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姬**答辩称,1、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有效,应受保护。张**未按约定履行,已严重违约。2、协议(证明)中已注明安**置业的47万元为多退少补,即少于47万元由张**补齐,多于47万元退还给张**多余的钱。因此,47万元应是现金结算,并非债权。3、张**同意给付其28万元补偿款,是其放弃商水元*驾校的经营权得到的经济补偿,而非其接受德宝置业的47万元债权所得的补偿。4、其未拒绝张**探视孩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姬**、张**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注明,张**同意付给姬**75万元,其中47万元为安阳**房产的融资。少于47万元,张**补齐,多于47万元,姬**退还张**多余的钱。2、在安阳**房产融资是以张**的名义,现张**持有融资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姬**、张**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有“470000元,张**多退少补”的字样,加之张**现持在安阳**房产的融资凭证,故原审判决张**给付***28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张**上诉所称“协议履行中,姬**提出不愿再要债权,要求支付其47万元即可,其不同意,姬**就多次拒绝其探视孩子,无奈又支付的19万元”,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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