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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付伟帅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20时20分,张**驾驶豫PD2616、豫PD6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滨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海新区海滨高速南疆桥南时,因太晚发现前方有车辆停在路上,故采取措施不当,向右急打轮,造成豫PD2616、豫PD6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侧翻,车辆的左侧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PD2616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付*帅,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7586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PD2616号车辆的损失经天津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68016元,施救费为17000元。鉴定费6800元。原告付*帅所有的豫PD2616号车辆实际维修费为73089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司就豫PD2616号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于2014年10月8日以“申请方(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法院通知后,至今未能到法院接受调查,选择鉴定评估机构,故我室无法对此案对外委托鉴定”为由,将此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伟帅的车辆豫PD2616号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和鉴定费等损失应有被告人民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伟帅车辆损失68016元、施救费17000元、鉴定费6800元,共计91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投保车辆已使用80个月,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明显过高,鉴定费不应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伟帅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提出的对事故车辆按折旧计价再予赔偿,是免除、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条款,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就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具备约束力。其次,上诉人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理赔时却按折旧车辆赔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条款解释应有利于投保人。答辨人的车辆损失未超过报险金额,应当赔偿。施救费、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付*帅所有的豫PD2616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周**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7586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该车损失经天津安**限公司鉴定为68016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原审中已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鉴定费是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一样依照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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