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新立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B98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J586挂车登记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7日21时40分原告车辆在天**海新区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引起原告车辆各项损失1001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理赔事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共计100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依据合同进行赔偿。2、评估费、诉讼费、拆解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双方合同约定关于车损绝对免赔金额为2000元,在进行赔偿金额计算时应扣除。4、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原告车辆初始登记为2006年,至今已运行近十年,应属报废车辆,且评估金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许新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运输公司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有权进行索赔。二、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车损为76700元。三、评估费票据一份,金额为3800元;施救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2000元;拆解费发票一份,金额为7600元,以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的相关损失费用和项目。四、维修明细单,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的实际费用为87091元。

被告人民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单副本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车损险约定有绝对免赔金额2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21时,原告许**的豫PB985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塘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黄路与港城大道交口附近时,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在驾驶的冀BT4831号大货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郑*在的车辆尾部接触,造成原告单方车损、郑*在无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豫PB9855车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467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豫PB9855车的损失经天津安**限公司评估为76700元,鉴定费为3800元。原告许**为修车实际花去维修费87091元,支付施救费12000元和拆解费76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于庭后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我院鉴定室以被告人民财**公司未到我院接受调查、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并提交鉴定资料为由,将鉴定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PB9855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事实。鉴于原告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车损险约定有绝对免赔金额2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PB9855车的损失76700元、施救费12000元、拆解费76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00100元,扣除绝对免赔金额2000元,实际再付9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