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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赵**承包化河锦园社区门面房工程后,由赵**和宋**共同承建,现工程已结束。2014年12月31日赵**和宋**经过清算,赵**欠宋**投资款331115元,给宋**出具欠条一份,由张**担保。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宋**锦园工程总投资款¥331115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赵**,2014年12月31号;拨付工程款首先给宋**,张**担保。”。化河锦园社区工程经核算,由乡政府调解开发商孔*进将化河锦园社区门面房两套(上下8间)折价480000元作为工程款抵给赵**。经宋**催要赵**未给付工程投资款331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欠宋**投资款331115元,事实清楚,赵**已得到工程款480000元(化河**门面房两套折价480000元),应当给付宋**投资款331115元,张**担保拨付工程款首先给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宋**要求二人连带返还工程投资款3311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宋**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一、被告赵**给付原告宋**工程投资款331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承对上述赵**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84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判上诉称,宋**与赵**约定的有还款期限,逾期支付应承担银行利息,一审不支持宋**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判令赵**、张**连带支付宋**逾期银行利息2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赵**不服原判上诉称,宋**与赵**之间的欠款系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因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用门面房抵偿给赵**,房屋变现需要时间,请法院给予6个月的履行期限较为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赵**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银行利息,因此宋**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向宋**出具的是欠条,赵**应当给予偿还,门面房变现需要时间不是拖延不还欠款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宋**、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宋**、赵**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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