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天堂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年息1000元,被告现已返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喜辩称,我不知道有欠条,是林**的欠条。

被告林**辩称,我给林天堂打过欠条,借的钱张**拿着,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林**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林**,现金40000元(肆万元),林**,付1万元,2014年元月2日;付5000元,2014年元月27日;付5000元,2014年元月26日”。据此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林**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此笔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对由其出具的此欠条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1992年左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6月10日,被告林**向原告林**借款400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每年1000元/1万元(年利率10%)。被告张**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向原告林平均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林**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在双方约定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自1992年左右起即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成立事实婚姻法律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以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林天堂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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