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7时40分,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城关乡王沟桥附近,被告人王**驾驶豫P80H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崔**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7时40分,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城关乡王沟桥附近,被告人王**驾驶豫P80H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崔**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