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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治)国因与被上诉人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治)国因与被上诉人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诉讼代表人戚连有、曲志留、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与戚**约定,由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为戚**建造家庭住两层楼房一栋,建筑实际面积378.5平方米,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10元,所需工具设备2000元,浇柱子2800元,另行由曲**支付。工程竣工后,以上款项共计46465元,戚**支付了22000元,余款24435元。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多次催要,戚**均以工程未完工,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给付。原审庭审前,戚**找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戚**再给付*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19800元,于2015年5月26日付清。2015年5月26日,戚**反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为戚**建房,工程款共计46465元,戚**已给付22000元,余款24435元未付。戚**予以认可,应予清偿。戚**辩称浇柱子钱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已放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戚**提出的工程未完工,房屋有质量问题属反诉内容,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戚**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工程款244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双务合同纠纷,原审单方面判决其支付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工程款,对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却置之不理,程序违法,其行使的是抗辩权,并未行使反诉权,要求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答辩称,1、其义务已履行完毕,戚**应当支付劳务费。2、戚**也参与了房屋的施工,若房屋质量有问题,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未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向戚**索要建造房屋的工程款,戚**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审以此属反诉内容,不予处理,并赋予其另行起诉的权利并无不当。因工程未完全完工,故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按约定索要全部工程款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减3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为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工程款2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戚**负担400元,戚连有、曲志留、李**等17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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