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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合板厂与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合板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商水**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从商水**合板厂处购买彩钢瓦累计款50000元,2013年12月28日,韩**向商水**合板厂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盛达彩钢瓦厂瓦款五万元正(50000.00元)韩**2013.12.28”。此款经商水**合板厂催要,韩**于2014年4月6日给付商水**合板厂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商水**合板厂5000元。现仍欠商水**合板厂25000元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欠商水**合板厂彩钢瓦款2500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韩**未向商水**合板厂偿还货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商水**合板厂要求韩**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韩**辩称商水**合板厂彩钢瓦存在质量问题,无据可查,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商水**合板厂清偿彩钢瓦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韩**承担500元,商水**合板厂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韩**因业务关系欠商水**合板厂5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20000元现金(有收条),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有凭证),收麦前支付现金3000元(未打条),其实下欠数额应为22000元,因商水**合板厂提供的建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韩**的工程款未收回,此事经中间人调解可以先给韩**15000元,等外欠款要过来之后再商量,所以韩**愿意偿还欠款15000元,等建材质量引起的问题解决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商水**合板厂答辩称:韩**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给付现金3000元以及建材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建材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韩**愿意偿还15000元,只是韩**的个人意愿,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所主张的彩钢瓦质量问题,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应当向商水**合板厂支付剩余欠款,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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