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雷**等与河南电**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雷**、刘**与被申请人河南电**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一审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矿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雷**、刘**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联合勘查开发嵩县鱼池岭钼矿协议》、《合资组建龙**公司合同书》、《矿业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嵩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龙羽宜**资公司,双方的出资义务除1000万元注册资金以外,东**司还应以矿业权及有关证件作为投入,龙**公司负责建设1500t/d选厂的全部出资及探矿费用,即一期的建设费用和探矿费用,才完全履行双方的出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龙**公司一期建设费用和探矿费用不属于龙**公司的出资义务范围,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龙**公司生产成本是错误的。(二)在龙**公司成立至2008年,未分配利润达到44852795.79元,然而由龙**公司把持的龙**公司仅每年提取了法定公益金和法定公积金,却没有给股东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截至刘**、雷**、刘**2008年转让东**司股权之前,龙**公司从来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分红,刘**、雷**、刘**转让股权时对分红权保留了相应权利。在本案诉讼中,2011年6月,龙**公司突然召开股东会,在没有通知刘**、雷**、刘**的情况下,各方串通一致同意以2008年以前的盈利弥补之后2009年度、2010年度的亏损,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另外,电力实业公司在没有征得刘**、雷**、刘**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利润分配方案,已经直接侵犯了刘**、雷**、刘**的权益,并非是二审判决所认为的“造成的刘**等三人相关权利行使的暂时不能,而未导致其权利的丧失”。(三)二审判决在认定“电力实业公司未能履行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又认定“不能依该约定确定洛矿公司及电力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自相矛盾。(四)电力实业公司参加并同意龙**公司2006年至2010年利润分配方案,实际上是以刘**、雷**、刘**应分配的利润弥补了电力实业公司受让股权后经营的亏损,其行为违反了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直接侵犯了刘**、雷**、刘**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受让股权合同的义务,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二审判决已经认定龙**公司尚有150万元、龙**公司尚有100万元补偿款没有支付,但却判决全部驳回刘**、雷**、刘**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综上,刘**、雷**、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电力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龙**公司系合法成立正常经营的公司,该公司在2005年成立后,即按会计准则将一期建设费用和探矿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并且每年的审计报告均对此进行了审计确认,东**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刘**、雷**、刘**在与洛**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就上述事宜作出约定。因此,二审判决关于龙**公司一期建设费用和探矿费用不属于龙**公司的出资义务范围,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龙**公司成本的认定不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龙**公司无利润可供分配,东**司虽有利润分配这一期待权,但现在尚不具备实现该项权利的条件,洛**司和电力实业公司没有给刘**、雷**、刘**造成损失的认定不存在错误。第一,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刘**、雷**、刘**关于龙**公司在有巨额盈利的情形下不进行分红属于违约的观点于法无据。第二,2011年6月龙**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在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侵害刘**、雷**、刘**的权益。第三,电力实业公司并非龙**公司股东,且东**司仅持有龙**公司35%的股权,二者同意龙**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没有侵害刘**、雷**、刘**的权益。第四,龙**公司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可能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永远不同意分配利润,如公司符合分红条件且股东会决议分红,刘**、雷**、刘**仍可根据约定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洛**司应承担配合义务的三个案件已经终结,洛**司和电力实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配合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不能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确定洛**司及电力实业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四)电力实业公司在没有征得刘**、雷**、刘**同意的情况下同意龙**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没有侵害刘**、雷**、刘**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受让股权合同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刘**、雷**、刘**诉请赔偿补偿款及利息与电力实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雷**、刘**的再审申请。

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相关财务处理准则和原则,相关生产建设费用及探矿、采矿费用理应计入龙**公司生产成本进行核算。(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讨论、商议、决定。(三)关于补偿款,最**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雷**、刘**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笫四条所约定的“如果洛矿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条款,则应将上述补偿款及分红权利给予刘**等三人”的违约责任,仅指《补充协议》所明确约定的已经提起的诉讼,而不包括2010年8月刘**、雷**、刘**拟提起的诉讼,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不能依该约定确定洛矿公司及电力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赢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刘**、雷**、刘**的权利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龙**公司尚欠东**司150万元补偿款,龙**公司尚欠东**司100万元补偿款,刘**、雷**、刘**根据约定保留了补偿款请求权。但如前所述,案涉协议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加之电力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仅导致刘**、雷**、刘**该权利行使的暂时障碍,并非导致该权利丧失,后者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电力实业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刘**、雷**、刘**行使该权利,后者可在电力实业公司的配合下,另行以东**司的名义主张该权利。二审判决对刘**、雷**、刘**关于赔偿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刘**、雷**、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雷**、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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