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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限公司与郑州**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不服被告郑州**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郑监)环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处罚单位郑州金**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5100057679(1-1),法定代表人孙**,地址郑州市**道办事处马渡村。一、违法行为:我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在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马渡村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建设”马渡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郑)环限改(2014)第(173)号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于2014年7月10日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2014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到你单位检查,你单位施工正常,仍未补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1、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察)记录;3、现场执法音像照片;4、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为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8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环监罚先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郑)环监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2014年9月2日要求听证,并于2014年9月25日要求延期听证至2014年10月15日。我局于2014年10月17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你单位代理律师认为:一、该建设项目是村民自建,不属于审批建设项目;二、依据豫政办(2007)125号文,该项目所在位置不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划分范围内;三、执法人员限期改正内容是没有报批审批手续,与行政处罚事项不统一。我局经重新核实及调查认为,一、你单位建设项目具有开发性质,因你单位建设分三期,没有政府建设规划及相关审批手续;二、你单位依据文件所划定的是饮用水源为一级保护区,该项目所在位置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划分范围内;三、限期改正是执法人员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下达的行政命令,且所依据法律与拟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法律一致,对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违法建设项目的违法事实处罚正确。我局认为,你单位听证陈述理由不影响对你单位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肆拾伍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张**、李*、杨**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与资格;

2、2014年5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14年5月30日现场调查笔录;

证据2、3证明对违法行为现场检查(勘察)的情况,经被处罚单位董事陈**签字认可;

4、2014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在现场取证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违法建设情况和违法排污的情况;

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经被处罚单位董事陈**签字接受;

6、2014年7月17日现场检查(勘验)记录;

7、2014年7月17日现场调查笔录;

证据6、7证明第二次现场检查(勘验)、调查时的违法情况,经被处罚单位董事林**签字认可;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处罚主体的合法性;

证据1-8证明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

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10、调查终结报告;

11、案件讨论纪要;

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15、关于环保局行政处罚意见陈述书,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陈述意见;

16、听证申请书,是原告提交;

1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18、延期听证申请书,是原告提交;

19、延期听证通知书;

20、延期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21、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22、案件讨论纪要;

23、行政处罚呈报表;

24、(郑监)环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9-25证明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依据:1、《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全文;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全文;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全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以上依据证明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下达(郑监)环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做出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四十五万元整两项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错误。原告不是”马渡村新农村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马渡村新农村项目”的所有人,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马渡村新农村项目”是马渡村村民的自建项目,其建设主体是马渡村村民,原告既不是”马渡村新农村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对该建设项目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被告在对上述事实没有依法查明的情况下,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认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一、你单位建设项目具有开发性质,因你单位建设分三期,没有政府建设规划及相关审批手续”,但被告没有就该事实认定提供任何证据支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马渡村新农村项目”的土地属于马渡村村民的宅基地,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均不属于原告,所谓开发性质无从谈起,被告认定该项目属于原告开发项目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以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撤销其依据错误事实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下达(郑)环限改(2014)第(173)号《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被告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2014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下达(郑监)环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声称原告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自相矛盾。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做行政处罚处罚对象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所做(郑监)环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郑*环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2008年5月,原告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开工建设马渡新农村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53万平方米。2014年5月3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建设的马渡新农村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期工程于2009年完工、二期工程于2011年完工,三期工程完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堆放于一期工程东面,位于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无任何防护措施,距北郊水源地a-16号井*约30米,南部紧临黄河取水渠,对地下水源和黄河取水造成严重威胁;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通过下水管道排入二期工程南面一长约800米、宽约4米渗沟内,渗沟位于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核心地带,北距a-17号井*约700米,南距a-29号井*约800米,生活污水未经任何处理工艺处理,污染浓度高,气味大,通过自然蒸发和下渗进行减耗,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自2013年10月以来,东周水厂取用的地下水先后多次出现污染物超标现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上述内容有2014年5月30日《郑州**护局现场调查询问笔录》《郑州**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为证,并经原告的董事陈**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执法人员现场向原告下达了《郑州**护局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郑**改(2014)第(173)号),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2014年7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对原告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违法行为没有整改到位。上述内容有2014年7月17日《郑州**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郑州**护局现场调查询问笔录》为证,并经原告的董事林**签字确认。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陈述材料,理由一:”马渡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是马渡**员会与我公司合作建设的村企合作项目,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集体项目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内容。理由二:”马渡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只是因为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条款,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条款。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U类第16项,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环评类别是报告书类,原告的建设项目是53万平方米,应隶属于报告书类别,所以理由一不成立。根据《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豫政办(2007)125号)中郑州市北郊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原告实施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理是正确的。2014年10月17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针对原告提出的:(一)该建设项目不属于房地产项目,是村民自建项目,不属于审批事项;(二)该建设项目不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三)行政处罚告知书适用的法律不当等问题进行了听证。被告的调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原告只是口头说明该建设项目是新农村建设项目,属村委会代建项目,所有产权属于村委会,但不能提供相关证人及证明材料。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郑**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错误”不成立。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陈述材料中已说明,”马渡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是马渡**员会与原告合作建设的村企合作项目。”事实与理由二”中提出建设项目的土地属于马渡村村民宅基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国有土地,不具有开发性质,不成立。原告开工建设马渡新农村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53万平方米,该行为是房屋开发建设行为,土地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只是其房屋产权性质不能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保护,不能说明其建设项目合法。

二、被告作出的郑*环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明确,程序合法。郑州**察支队是受被告委托具有环境保护执法权的单位,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出示了执法证件,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经原告的董事林**、陈**签字确认后保存,现场还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按要求填写了立案登记表和调查终结报告。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罚先告字(2014)第(06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郑**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并经原告的董事陈**签字接受,有送达回证为证。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陈述书,2014年10月17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原告没有提出违法行为改正到位的事实理由。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组织进行了案件讨论,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上述违法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之规定,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四十五万元罚款。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做出的郑*罚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主体明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郑**罚(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不客观不真实,房子并不是原告公司的,陈**是村委会的副主任,无权对勘察笔录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陈**是个现场的负责人,两次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内容是相互矛盾的,2014年5月30日的笔录中显示全部入住,但2014年7月17日的笔录显示部分入住;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被询问单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林**,但林**是马渡村的主任,被询问人陈**,是马渡村的副主任,原告是农业开发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据4不是证据原件,证据不能反应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行政检查勘察过程中应当有当事人到场,照片的备注的相关文字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记载的内容,被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认为应当进行环境评价,但新农村建设没有规定要进行环境评价;证据6、7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林**,他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不客观不真实,事实上房子并不是原告的,林**是村委会的主任,无权对勘察笔录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确认,现场检查笔录是现场作出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不可能打印出笔录,应当是事后补的;证据7笔录不客观不真实,事实上房子并不是原告公司的,也不是马**委会的,调查对象是马**委会的主任,村委会的主任没有权力对这些作出陈述,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8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对证据9内容有异议,称是原告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对证据10有异议,记载的内容有错误,原告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对证据11有异议,初步讨论时有郑**、贾**参与,但在听证过程中郑**是听证的主持人,贾**是记录人员,违反了《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在人员上应当完全独立的,行政听证未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无效;对证据12有异议,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13要求新农村建设办理环评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与证据6矛盾,证明证据是后期补充的,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证据14、15、16、18、20无异议;证据17能够证明听证程序违法,与证据19中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不一致,听证组织未按听证办法的规定进行;证据19通知在2014年10月18日举行听证,但事实上是在2014年10月17日听证,通知是在2014年10月15日发给原告的,按行政处罚法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对证据21授权委托书无异议,签到表上没有吉**,但听证笔录上显示吉**是听证员,听证笔录上第一页记载没有赵*,但后面出现案件调查人有赵*,听证存在事实上的错误,基于此听证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2不认可,案件讨论纪要是在听证后形成的,但讨论中再次有郑**和贾**参与,听证违法,行政处罚应予撤销;对证据23不认可;证据24是原告要求撤销的;对证据25无异议;被告适用依据1全文是错误的,无法判断在行政执法中认定的事实;依据2中的分类不适用本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3明确规定了调查过程中应当有当事人到场,但被告在拍照时没有出现当事人到现场,照片不客观不真实,被告适用第九条错误;对依据4、5,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关于原告提出笔录中陈**、林**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意见,原告在陈述意见和听证笔录(第八页)中均自认了建设项目是村委和公司合作开发的,陈**、林**均在原告公司担任董事,无论是在调查笔录还是勘察笔录中的陪同人都是陈**、林**,也都均认可建设项目是本案原告所建设,原告在行政程序陈述和听证程序中都提出过此问题,但至今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在勘察过程中均有陪同人,照片是勘察过程中制作的,笔录也是由便携式打印机打印的;办案是以大队为单位的,办案有主承办人和辅助人员,所以可能存在辅助人员的变化,但主承办人是一直跟随办案;关于原告提出前后人员交叉参与问题,没有法律禁止执法机构的领导因工作流程设计在不同时期接触案件,除了两个主承办人,其他人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能参与听证;延期听证没有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期限有要求,当时双方都通知到场了;本案涉及的二级保护区指证据26第三页的6二级保护区连霍高速以北,贾鲁河、索须河以东,京珠高速公路东1000米以西,黄河大堤以南的区域;本案法律适用存在法条竞合问题,《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并未与上位法律法规冲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对有些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公司是由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有限公司2007年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2014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建设的马渡新农村项目建设工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对原告单位人员陈**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该项目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之后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郑**改(2014)第(173)号郑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2014年7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对原告建设的马渡新农村项目建设工地进行现场勘察,并对原告的董事林**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整改到位。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郑)环监罚先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环监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陈述材料并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举行听证会。2014年9月25日原告提出延期听证申请。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延期听证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郑监)环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监察工作。本案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负有法定查处职责。被告在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对象错误,但是从被告对相关人员作的调查笔录及听证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是马渡新农村项目建设施工单位,故被告对原告进行查处是正确的,原告此项主张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但是从被告提供调查笔录、听证笔录、原告的陈述材料、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故原告此项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正确,原告此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对被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身份提出的异议,《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承办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以上人员均非案件调查人员,没有违法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如能调取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更能证明本案的事实问题,被告虽然在取证等方面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监)环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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