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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陶*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陶*隐瞒真实身份,办理姓名为刘**的虚假身份证明,虚构愿意与刘*乙结婚的事实,在贵州省威宁市骗取刘*乙家彩礼钱86000元,与刘*乙一块回到林州市后,按照预先设定好的诈骗模式逃跑。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陶*的供述,证人刘*丙等人的证言,取款记录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和姓管的人商量骗人的事,其不知道彩礼钱有86000元的事,其回去是因为妈妈出车祸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陶*的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86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事实,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对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陶**同他人隐瞒真实身份,办理姓名为刘**的虚假身份证明,虚构愿意与刘*乙结婚的事实,在贵州省威宁县骗取刘*乙家彩礼钱86000元,与刘*乙一块回到林州市后,陶*伺机逃跑。其中李*某、刘*丙系中间介绍人,公安机关从刘*丙处追回5000元、从李*某处追回10000元,均已退还给刘*乙及其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登记证明证实陶梅的身份及其已结婚生子的事实。

2.刘*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陶*冒用刘*甲身份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张证实2013年3月11日,刘**分别取款68000元、18000元的事实。

4.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刘*甲(即陶*)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10日被羁押于凉州分局看守所,7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5.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款条证实公安机关从刘*丙处追回5000元、从李*某处追回10000元,均已退还给刘*乙及其亲属。

6.被告人陶*与刘*乙签订的协议书。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2012年冬天,我找到李某某让他从外地给我儿子刘**介绍媳妇。2013年3月份,李某某说给我家找好媳妇了,带我和刘**、刘**一起去了贵州省威宁县。到威宁后李某某给当地的媒人刘**联系,李某某带我们到了一个叫聚贤山庄的饭店,见了刘**、刘**给我们介绍的媳妇刘*甲、刘*甲母亲、一个男子(签字时他写的叫王某某)。经*某某和对方商量后达成给对方86000元彩礼钱的意见。我要去对方家里看看,刘*甲的母亲不让去。我让刘**的叔叔刘*庚汇到刘**的卡里90000元钱,刘**带李某某和刘**去取钱,我们写了一个书面协议,双方都签了字,我们带刘*甲坐车回家了,不到一个月,刘*甲乘家中无人便逃跑了。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内容除了和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外,另证实86000元彩礼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和刘*戊到旁边的银行转了一圈说是去把钱存到卡里,刘*戊和刘*甲一起来的那个男子带刘*甲和她母亲出去到银行往卡里汇钱。

9.证人刘*己的证言,我家经媒人李某某从贵州介绍了一个女子和我儿子刘*乙结婚,女孩到家不到一个月就跑了,我家被骗了86000元。

10.证人刘**的证言,2013年3月份,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和某丁去贵州给刘*乙娶媳妇了,对方要80000多元彩礼钱,让我给她汇过去90000元,我给她汇到刘*丁的建行卡上了。娶回来的贵州媳妇叫刘*甲,但不到一个月刘*甲就跑了。

11.证人刘**的证言,2013年3月份,李**让我给河南的一个小伙子介绍对象,我和“老管”等人给这个小伙子介绍了一个女子,见面时我和“老管”、李**、小伙子、小伙子的妈妈、小伙子的一个亲戚、女孩、女孩的姑妈在场,“老管”给我说要彩礼60000元,其中给我5000元,我给李**说了,后李**把60000元钱给了我,我拿了5000元,剩余的钱给了老管。之后双方签了一个愿意在一起的协议。

1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刘**说他朋友带了一河南人来找媳妇,让我帮忙。过了两天我在街上遇到一个老太婆,我让她介绍一个媳妇,留了电话给她。过了一两天,那个老太婆说姑娘找到了,后我和刘**、老太婆、老太婆带的一个女子在威宁县开发区聚贤宾馆附近的一个旅社与四个河南人(三个男子、一个妇女)见了面,老太婆说要四万元,他们双方写了一份协议,刘**给了对方四万元钱,那个河南人就带着那个女孩回河南了。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冬天,刘**的母亲和姥姥让我帮忙给他家介绍个媳妇,我给刘*戊联系了,过了些天刘*戊让我带人过去见面,我和刘**及他母亲、他大伯一起到贵州威宁县,到那里的第二天中午刘*戊带我们到威宁县聚贤山庄和对方见面,刘*戊要68000元彩礼钱,我想弄点好处就对刘**家里说女方要86000元,我和刘**他大伯、刘*戊一起到银行取钱,回到宾馆后双方写了一份协议书我们就回林州了。我给了刘*戊68000元钱,我得了18000元。

14.被害人刘**的陈述和证人侯某某、刘**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5.被告人陶*的供述,我真实姓名叫陶*,已经结婚。2013年3月份,我到贵州省威宁县找工作时认识了一个姓管的,姓管的让我和别人见面要彩礼钱,到外地过几天再跑,诈骗别人钱财,说给我两万元钱。过了十几天姓管的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河南的过来找老婆,问我去不去。我坐车到威**山庄找姓管的,姓管的说到门口有一个女子,让那个女的扮演我妈妈,让我们一起进去。我和那个女子进了一个包间,见到刘**、刘**他妈、刘**他大伯、林州一个介绍人、姓管的以及姓管的带来的一个男子。姓管的跟林州的介绍人说就是这个女孩,那个女子是我妈妈。姓管的让我去河南,说会把钱送到我家。我到林州过了一个月给家里打电话问姓管的有没有给两万元钱,我妈说没有,我就乘刘**上班时走了。我用假的身份证是因为刘**年龄比我小,我的年龄比较大,我怕他不愿意。我是用刘*甲的身份办的假身份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陶*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和姓管的人商量骗人的事,其回去是因为妈妈出车祸了及其辩护人所提陶*的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86000元的意见,经查,中**银行取款凭条,证人李某某、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犯罪数额系86000元,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陶*系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对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乙人民币7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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