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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涉案合同双方为河南**有限公司和郑州金成**会委员会,而郑州金成**会委员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崔*起诉金**司,原、被告的主体均属错误,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崔*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因河南**有限公司已经将其购房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崔*,双方签有协议且已通知被上诉人;另,金**司实际操纵郑州金***会委员会,金**司利用郑州金***会委员会的名义对外签订《购房意向书》并收取购房款,其行为本身就属于非法经营,工会委员会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金**司承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金**司返还崔*购房款7244327元及损失,或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河南**有限公司将其在《购房意向书》中的合同转让给崔*未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不产生合同转让的效力,崔*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金**司工会委员会是独立的法人,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崔*称金**司工会委员会收取的购房意向款归金**司使用不符合事实;河南**有限公司与崔*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实质是恶意串通转移赃款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购房意向书》系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成**会委员会签订,虽河南**有限公司后与崔*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但因《购房意向书》中权利与义务并存,该转让通知未得到金**司的同意,因此并不产生转让的效力,且郑州金成**会委员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崔*的上诉请求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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