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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芦世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耕诉被告杨**、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连武周,被告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通过袁*认识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协调关系,帮助原告承揽南水北调部分工程、黄委会招待所改建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费,被告承诺如没有帮助原告承揽到工程,便将此款项作为欠款返还给原告,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二十七万七千元,但被告却没有帮助原告承揽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此款项,被告借故不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77000元及至2014年3月利息186600元,本息共计46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

证据三、收到条三份;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追加卢**为被告,严重不当,杨**为他人介绍工程与卢**没有任何关系,杨**收取的一部分介绍费,均花在介绍工程上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将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应承担法律责任;2、刘**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退休之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也是工程介绍人,和被告杨**是合作关系;3、被告杨**从原告手中仅收到25万元,原告诉称的2.7万元,被告杨**没有收到。被告杨**为他人介绍工程所收取的介绍费没有利息的约定;4、现在黄委会招待所的工程还没有开始招标,究竟最终有哪家公司承包工程还不确定,不能够说被告杨**介绍工程没有成功。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退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刘**与被告杨**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立协议人,甲方杨**,乙方刘**,鉴证(见证)方:袁*,内容:关于黄委会招待所总承包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前期业务联系经费五万元整。本协议签定后,于三日内原告再支付被告联系经费贰拾万元,当业务联系成功后,以上所支付的贰拾伍万元整冲抵信息费用,若业务没有联系成功,被告应在一周内将以上所支付的贰拾伍万元原数退回。

原告提交的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两份,主要载明: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12日分别龙卡转账20000元、30000元至账户43×××88。2011年7月13日,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载明:户名杨**,账户43×××88,存款金额5万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根据2011年7月13日的“合作协议”,共应支付杨**贰拾伍万元整。除了5月10日支杨贰万元,5月12日,支杨叁万元,又于2011年7月13日支杨五万元,现根据双方之约定再支付杨**拾伍万元整,今后工作将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变。收到人:杨**。

2010年6月28日,证人袁*(曾用名:袁*)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交来南水北调南阳段施工报名费贰万元整,监理报名费*仟元整。合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

2010年8月11日,证人袁*(曾用名:袁*)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交付现金贰仟元整(¥2000.0元)。注:用途,支付杨**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联系黄委会招待所总承包工程,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认目前已被采取羁押措施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促成原告承包黄委会招待所工程,居间合同客观上已不可能完成,应当依约将原告支付的业务联系费用原数退回原告。原告诉称支付被告杨**业务联系经费27.7万元,被告杨**认可收到其中25万元,原告诉请欠款本金中27.7万元中25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7万元,原告所提交由证人袁*出具的收条,被告杨**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收到该笔款项,该笔2.7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截止2014年3月利息186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芦世梅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原告负担3204元,被告杨**负担5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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