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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与河南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谷**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豫法立*申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老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月13日,军**司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军**司名下郑**(2010)第0060号固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范围内(位于郑州市未来路*、城北路南)的新建六栋楼宇及附属设施由军**司享有所有权。老兵公司反诉请求对诉争房产享有共有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2004年11月16日军**司与郑州**总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约定祭**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未来路*、城北路南侧的面积约38亩的土地出让给军**司,该地块用于建设现役、退役军人住宅小区一军旅凯旋门。2004年11月22日军**司取得中国**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发放的军队工程建设项目关于该项目1号楼的《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河南省**心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军安工程1#楼,建设规模4900平方米。2005年5月10日军**司取得中国**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发放的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河南省**心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军旅凯旋门1#楼,建设规模5039.2平方米。2005年7月15日,军**司取得了(2005)郑**规管字(01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载明:用地单位为军**司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经济适用房,用地位置为未来路*、城北路南,用地面积21429.55平方米。2006年10月27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军**司作为申请用地法人的《土地处置审核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将位于郑州市未来大道西、城北路南,面积为20060.6平方米,原郑州**总公司划拨仓储用地给军**司,用途为经济适用房。2007年1月25日,军**司取得郑**(2007)第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军**司,坐落未来大道西、城北路南,地号JS1-463-1,图号郑国土资测字2006-483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0060.6平方米。2009年1月14日军**司取得了郑**第410100200919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载明:用地单位为军**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位置为城北路南,未来路*,用地面积2624.99平方米。2010年2月10日军**司取得郑**(2010)第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军**司,坐落未来大道西、城北路南,地号JS1-463-3,图号郑**测字2010-050号,地类(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1951.6平方米。

2005年6月7日老兵公司以军**公司”的名义与军**司签订一份《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军旅凯旋门项目由军**公司”投资全权开发经营,项目建成后,军**公司”向军**司支付500万元的固定利润作为回报。(二)军**司负责为军**公司”办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五证相关手续,其费用均由军**公司”承担。(三)军**公司”以军**司的名义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承担项目开发、经营、管理过程中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并自觉维护军**司的信誉,独立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筹集、房屋销售等;负责项目所有证件及项目印鉴的管理与使用,若由使用不当出现法律纠纷,则由军**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军**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军**司交纳办理各种手续所需的费用及相关税费。项目结束交付使用后,军**公司”应向军**司、支付500万元利润。(四)其他约定:1、协议签定后,由军**公司”全面运作该项目,军**司不再参与被告的开发、经营、管理,销售等事务,但军**司负有对军**公司”监督权力。2,本协议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房屋交付使用后终止。有效期满后,若协议规定中未完成的工作,则仍需要继续完成。3、军旅凯旋门二期(即该宗土地西半部分)的开发合作另行协议。(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一式4份,各执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5年6月16日司新安、麻宏展申请设立登记军安老兵公司”。2005年6月24日,军安老兵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司新安。2005年6月27日军安老兵公司更名为老兵公司。

双方签订《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后,老兵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投资建设的部分义务,2007年7月军**司接管军旅·凯旋门”项目的施工建设,直接向该项目施工的工程队付款,进行施工。

另查明,该项目施工即将结束时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2月8日军安**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05年6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无效,2010年4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无效。老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院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在楼盘建设即将完工时,双方均对外销售房屋,造成97套房屋一房两卖,双方公司涉及的购房户(以下简称业主)发生冲突。还查明,在诉讼中,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16日两次达成协议,两份协议主要约定老兵公司同意将军旅凯施门项目中所有事宜一并移交给军**司,该项目转让给军**司,剩余项目由军**司负责完成施工,2各项工程费用由军**司负责投资,老兵公司负责配合军**司工作。房屋的分配安置参照政府有关规定及政策处理解决,具体工作由军**司配合政府完成。经政府和房管局批准可以获得房屋。如需向老兵公司的业主退房款,由军**司垫付,以后再由双方核算,但在组织双方调解时,就业主的接收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违章建造的房屋,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续之前,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之法律效果。最**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二条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第7款提出: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军**司利用其名下郑**(2010)第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新建(老兵公司参与投资、建设)六栋楼房,本案当事人仅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1号楼房的《施工许可证》,未能提供其它必要的许可证件,该项目建设审批程序上的手续并不完备,并且本案所涉楼盘审批用途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审批、销售需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查审批,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和审查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产权审批手续,故双方提供的证据不齐备,不能证明建设的房产系合法建造。又因为在诉讼中,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16日两次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老兵公司同意将军旅凯旋门项目中所有事宜一并移交给军**司,由军**司负责完成施工,如需向老兵公司的业主退房款,由军**司垫付,以后再清算,鉴于本案双方已就争议楼盘的归属以及清算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可依照协议履行,而后依照相关行政审批程序办理产权证,人民法院不应再对争议楼盘的归属做出处理。综上,军**司起诉要求确认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老兵公司反诉要求对诉争房产享有共有权,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一、驳回军**司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河南省**发有限公司的反诉。

军**司不服一审裁定,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军**司、老兵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同意军旅凯旋门项目的建筑物归军**司所有;军**司对建筑物享有所有者权利,同时承担所有者义务和责任;二、军旅凯旋门项目后续开发建设由军**司完成,军**司承担项目后续开发的全部资金以及法律责任;老兵公司配合军**司后续工作;三、双方的认购客户,由军**司统一负责解决,老兵公司积极配合;四、老兵公司在开发建设该项目中所形成的其他问题,由双方配合有权机关协调解决;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军旅凯旋门项目不再向对方主张经济和其他法律责任。该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谷**向本院申诉称:老兵公司将军旅凯旋门小区的甲座1号商铺房屋出售给谷**,谷**向老兵公司支付了房款,老兵公司将房屋交付谷**占有使用,谷**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郑州**民法院在没有通知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2013)郑**终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军旅凯旋门项目的建筑物归军**司所有,军**司对建筑物享有所有者权利,老兵公司的认购客户,由军**司统一解决。该调解书实际处置了谷**的财产权利,损害了谷**的利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军**司答辩称:1、谷**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权利,谷**与老兵公司的纠纷可以通过新的诉讼产生;2、在谷**与老兵公司的交易中,谷**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维持调解书。

老兵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谷**对本案二审调解书内容有异议,依法可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谷**直接提起申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谷**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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