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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及被告杨*、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周**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原告将豫N60196,挂车豫NN727号车辆转让给被告杨*、周**,转让费用为19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首付150000元给原告,下余的45000元在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只付给原告150000元,下余的4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车款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当庭辩称,二被告购买豫N60196,挂车豫NN727号车辆是事实,但原告诉称二被告还欠原告45000车款不是事实。二被告购买的车辆属于原告刘**与杨*林共有,被告杨*已将20000元车款支付给原告刘**的车辆共有人杨*林了。另外,被告周**该付的钱97500元已经付清了;原告刘**的合伙人杨*林欠被告杨*11300元,故被告杨*只欠原告车辆过户款8700元,并非45000元。

被告周**当庭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周**与杨*合伙买的的车原属于刘**与杨*林共有,应由被告周**付的车款,被告周**已经付清,被告周**不欠原告车款,有杨*林给被告周**出具的证明。至于杨*欠原告多少钱未清,与被告周**无关,被告周**不应承担民事支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4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2份证据:1、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2年8月31日刘**与周**、杨*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刘**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刘**将豫N60196、挂车豫NN727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周**、杨*,转让费用为195000元,二被告首付150000元、二被告仍欠原告刘**45000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2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已经将该付的97500元的车款付清了,所欠的车款不该由周**来还,被告周**不应承担民事支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辩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二被告是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就应该把车款给原告付清,而不应支付给其他人。二被告把钱付给合同以外的人,没有把下余的45000元付给原告,是被告自己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只要二被告不把下余的45000元付给原告,无论被告周**是否付清其与杨*约定的份额内的购车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周**都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为二被告买原告的车,他们内部订立的每人该付多少钱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任何一人主张全部债权。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武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XX证明1份,证明周*武已将该付的97500元的车款付清了,所欠的车款不该由周*武来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如何分担购车款,只是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内部约定,只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杨*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密切关联,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提交的杨XX的证明,在内容上只能证明周**已按照其与杨*的约定,将由周**个人应承担的购车款份额全部付清,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全部付清购车款及被告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周**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为豫N60196,挂车豫NN727号车辆买卖,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刘**作为卖方,将豫N60196,挂车豫NN727号车辆转让给买方杨*、周**,转让费用为195000元;杨*、周**首付150000元给刘**,下剩45000元自签字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15日内付不清,刘**有权扣车;从签字之日起以后所有任何事情由杨*、周**承担,与刘**无关。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其中有被告周**个人按照其与被告杨*的内部约定支付的97500元,原告即时将N60196,挂车豫NN727号车辆交给被告杨*、周**。合同签字之日起15日后,对下欠的4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当庭辩称的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就机动车车辆买卖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买卖合同。有据为证,原告刘**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杨*、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周**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在合同签字之日起15日内将下剩450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周**支付所欠车款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周**应予支付。被告杨*辩称已将20000元车款支付给原告刘**的车辆共有人杨*林了,原告不予认可,且车辆买卖合同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杨*林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与杨*林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以杨*林欠自己11300元已折抵车款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周**已经按照其与杨*的合伙约定,将由周**个人应承担的购车款份额全部付清,但周**的行为仅仅履行完了与杨*合伙购车的出资约定;作为买受方,被告周**与被告杨*并没有履行完与原告签订的支付下剩车款的义务,故不能免除被告周**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周**的抗辩理由,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车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周**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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