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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人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的长子杨**出生。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的长女杨**出生。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并赌气分居。2013年2月份原告将女儿杨**带回娘家,原告在2013年3月6日曾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民权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婚生女杨**于2014年被被告接回被告家中,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后来被告打电话骂原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确实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骂原告,婚生子杨**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女儿杨**就被接回家中,从此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感情深厚,因此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原告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结婚证(复印件)1份;3、户口本(复印件)4页。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出生日期;3、夫妻感情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孔*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孔*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杨**、杨**的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杨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2012年3月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子女杨**、杨**一直跟随被告杨某某的父母生活,两个孩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3、原、被告的子女杨**、杨**身份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杨**、杨**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三位证人证言内容也不真实。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杨**、女儿杨**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的证明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三份证人的其他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举行婚礼,此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的长子杨**出生;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的长女杨**出生。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并赌气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居所的有大、小木柜、玻璃桌、梳妆台各一件,组合沙发、组合衣柜各一套。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杨**现在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子女由生母抚养还是应由生父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在2013年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均外出打工,都没有直接抚养子女,而是将子女交于家人代为养育,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及条件应等同。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两个子女全部由自己抚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杨*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婚生子杨*甲由被告杨*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告申某某现在被告居所的婚前财产(大、小木柜、玻璃桌、梳妆台各一件,组合沙发、组合衣柜各一套)归原告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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