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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豫NYZ65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和平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处与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朱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申请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朱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豫NYZ652号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豫NYZ65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豫NYZ652号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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