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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城西环路口西200米处,与前方乔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乔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逸。经宁**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桑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没有赔偿被害人方任何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重处罚。

诉讼代理人胡**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城西环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乔某某发生追尾事故,致乔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某无责任。

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

4、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1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11月22日晚上,其驾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回商丘市,当行至宁陵县西沙河路段时,看到前方一辆黄色微型轿车追尾撞倒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而后那辆车打一下倒车往东逃逸。后其即拨打了110、120电话。

6、证人何*甲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与何*某是兄弟关系,何*某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车是何*某借用何*甲的车。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西环路红绿灯西200米处时,追尾撞在前方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仅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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