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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郑州**限公司等与夏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郑州**限公司、何**、秦**与被告夏**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郑州**限公司、何**、秦**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10时许,王**驾驶豫N×××××豫N×××××挂号车沿G310公路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黄鲁庄路段左拐进入快车道刹车时,致使后方来车沿快车道正常行驶的何**驾驶的豫A×××××号货车与其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何**及豫A×××××号货车乘车人秦**受伤住院治疗,豫A×××××号货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N×××××豫N×××××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全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178.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具文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1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邑**有限公司、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要求对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适格,司机为合法驾驶营运。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责任承担。3、河南省万**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2016)第054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6840元及评估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3000元。4、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收费单据、门诊单据,证明目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住院时间的事实。5、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的事实及合法驾驶。6、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秦**在急诊抢救时他人为秦**报的基本信息与原告秦**为同一人。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如被告不是合法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具有交通运输资格。2、挂靠协议书1份,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实际车主)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此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通知我方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夏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河南省万**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2016)第054号评估结论书,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虽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瑕疵或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评估费按照法律规定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由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秦**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情况,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证据5虽然系复印件,但在庭审后已经本院核实,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驾驶的豫N×××××主车/豫N×××××挂车沿G310公路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黄鲁庄路段左拐进入快车道刹车时,致使后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何**驾驶的豫A×××××号货车在沿快车道与被告王**驾驶豫N×××××主车/豫N×××××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何**及豫A×××××号货车乘车人秦**受伤住院治疗、豫A×××××号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豫A×××××号货车乘车人秦**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N×××××主车/豫N×××××挂车挂靠在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豫N×××××号主车的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N×××××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驾驶的豫A×××××号货车被宁陵**修厂托运,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管理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何**驾驶的豫A×××××号货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6)第05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6840元,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秦**随即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1210.6元,支出交通费为375元。

另查明:原告何**驾驶的豫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该车挂靠在原告郑州**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有营运货车挂靠服务协议。被告夏**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驾驶的豫A×××××号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原告秦**受伤,原告赵*举系豫A×××××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郑州**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赵*举、郑州**限公司要求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不是豫A×××××号货车的车主,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被告王**驾驶豫N×××××主车/豫N×××××挂车挂靠在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挂靠人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负全部责任,且被告王**驾驶豫N×××××主车/豫N×××××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和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举的损失为:车损468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2840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秦**的有效证据及赔偿清单,其损失为:医疗费1210.6元、误工费280元((70元/天×4天)、护理费312元(78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交通费375元,共计2337.6元。依据上述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举、郑州**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举、郑州**限公司财产损失47840元(车损46840元+施救费300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损失233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王**、夏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给原告赵*举、郑州**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郑州**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郑州**限公司财产损失47840元,以上共计4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损失23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夏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郑州**限公司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王**、夏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夏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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