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孙**与被上诉人侯**及原审被告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孙**与被上诉人侯**及原审被告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侯**于2015年8月1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孙**、焦**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910A型装载机一台,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755号民事判决,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侯**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底,被告焦*飞找到原告的父亲侯**要求租用原告的910A型装载机铺设其承包的被告李**、孙**在济阳西八里庙乡村公路工程,每天租金400元。7月2日下午,被告焦*飞和被告李**、孙**发生纠纷,被告李**、孙**将原告的910A型装载机扣留在工地随后转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动机号码为33067423的910A型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为侯陆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李**、孙**因与被告焦**存在纠纷非法扣留原告的装载机,应将原告的装载机返还原告。被告李**、孙**辩称原告自愿将自己的装载机为被告李**、孙**与被告焦**之间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焦**当庭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李**、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焦**返还装载机并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要求被告李**、孙**赔偿损失100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侯**的发动机号码为33067423的910A型装载机一台;驳回原告侯**对被告焦**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没有强行扣留装载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扣留装载机仅有侯**一人证言。一审侯**证人证言仅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发生争执,至于车辆留置在施工现场的原委其并不知情,而这恰恰从一个侧面证明上诉人没有强行扣留被上诉人的施工车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是被上诉人自愿将装载机作质押。上诉人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愿将车辆质押给上诉人作担保,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或许有出入,但能证明上诉人与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提供的二位证人因外出务工无法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能证明被上诉人自愿将装载机作质押,并没有证言和暴力威胁。三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侯**有权处分占有的装载机。《担保法司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质权人的注意义务并不高,只要出质人以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原则上质权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支付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陆军辩称:被上诉人不在家,对此事并不知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愿质押装载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焦*飞辩称:原审被告知道装载机是侯陆军的,侯陆军的父亲侯**极力反对对方扣押车辆,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父亲同意质押装载机,原审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原审判决李**、孙**返还侯陆军的装载机(发动机号码为33067423的910A型)一台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六十五条规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上诉人李**、孙**上诉称与原审被告焦**存在纠纷,主张被上诉人侯**的父亲侯**口头承诺自愿将装载机质押作担保,因原审被告焦**、被上诉人侯**及侯**的父亲侯**当庭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李**、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有关质押手续也没有补正。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李**、孙**应将占有的装载机返还被上诉人侯**。上诉人李**、孙**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