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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0年生育一男孩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长子,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

结婚证及夏邑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显示:司**与李*甲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结婚证上的司**与身份证号为××的司冬梅系同一人。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5年2月22日、2015年7月16日李*甲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司*与被告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司*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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