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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通过朋友认识,刘**谎称其是河**视台《对9当歌》栏目组主任、中原**采编部主任的身份,虚构能为被害人刘*联系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土培肥项目工程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刘*、李**的信任。2014年4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2号院嘉瑞园5号楼1单元被告人刘**的家中,被告人刘**以给他人送礼为由,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分别骗取刘*、李**人民币10万元,后刘**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建房使用。案发前,刘**退还给刘*人民币3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3月底,其通过老乡张某某认识了刘**,张某某说刘**可以帮其介绍工程。后在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广电南路西100米路北的嘉瑞园小区的家中,刘**让其看了他的身份证,房产证及河**视台9频道还有中原**志社的工作证,说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土培肥工程在他的老家,他认识业主、南阳公共资源局,招标代理公司以及评委,能搞到几个标段,一个标段需要十万元活动经费。2014年4月17日,其和朋友李**一起到刘**的家中,刘**又拿出身份证、房产证、河**视台某频道的工作证、中原**志社的记者证让其和李**看,其和李**感觉刘**说的可行性大,遂表示同意,后其和李**分别在刘**提供的POS机上刷卡10万元。2014年6月底,刘**说协调了两个标,过段时间签合同。到8、9月份,其给刘**打电话,刘**说等到10月份签合同,其感觉被骗让刘**退钱。10月初,刘**通过张某某还给其三万元。后来刘**开始不接电话。被害人李**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刘*、李**银行卡刷卡明细及POS机签购单证实了二被害人在商户名称为永智商务的POS机分别刷卡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明,刘**自称是河**视台某频道栏目策划,手中有几个南水北调南阳段工程的标段,可以给他介绍做工程的朋友。后其将刘*介绍给刘**。2014年5月份,刘**给其打电话称给自己留了一个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移土培肥项目,想和其合作,其和刘**每个人投资了4万元投进驻马店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后因未中标,某某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退给其7万元,其给刘**联系退钱,刘**称他欠刘*的钱,让其直接把钱给刘*。2014年10月18日其给刘*转款3万元。

3.证人李*(河南派**限公司员工)证明,因为淅川县南水北调土地整改工程,刘**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投标,2014年6月9日,刘**的儿子刘某某给公司转款8万元作为定金。后因未投成标,公司于8月25日将钱退给了刘某某。证人朱某某(河南宏盛**公司经营部经理)证明刘**以其公司名义参加南阳淅川县南水北调移土培肥工程竞标,并交了8万元保证金,后因未中标。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刘**。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了上述两公司收款及退款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明,刘**是移民的老上访户,刘**没有因南水北调招投标的事找过他。

5.证人刘*甲证明,其所在的某公司与刘**是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合同。后因一个月刘**没有业务,合同自动取消。与证人张*甲证言相互印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的住处的卧室衣柜内搜查出某公司与刘**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7.辨认照片。

8.河**视台某频道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频道任何栏目与刘**本人无任何合作,从没有为刘**本人办理过任何证件。某杂志执行主编出具的证明,证明刘**非该单位员工,与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9.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人刘**的账号为170213060110285xxx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现金199930元,刘**的账号为170202200110755xxxx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6月9日支出80000元,8月20日收到73000元。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刘**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

1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3月份,其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了刘*。刘*问其是否有工程可以做,其提议南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工程,刘*提议做移土培肥工程,4月份,刘*和李**来到其家中,刘*说他和李**是长期合作伙伴,后刘*和李**每人用银行卡在其的POS机上刷卡10万元。8月份,其参加了投标,但均未中标。过了十来天,刘*给其打电话说退钱,其让张某某转给刘*3万元。后因刘*和李**到其家中要求还钱,非法拘禁了其几天,其报了警。其同时供述证件是为了联系企业拉赞助用的。其将刘*和李**给其款项用于了在家盖房。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后发还二被害人。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并无虚构事实,从刘*、李*某处取得的20万元系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并无虚构事实,从刘*、李*某处取得的2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虚构身份,以能够为被害人刘*、李*某介绍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水库移土培肥项目工程骗取二被害人信任,用协调工程请客送礼为由从二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李*某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所虚构身份的工作证及胸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刘**虽以个人名义参与了部分标段的投标,但并无为被害人刘*、李*某协调参与投标事宜,且其亦供述将从被害人处获取的20万元款项用于个人建房。故原判认定其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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