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张**、路百林与武陟**有限公司、武陟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路百林与被上诉**水有限公司、武陟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张**、路百林于2013年11月21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付其工资25100元、经济补偿金23705元、赔偿金97610元及利息,诉讼费和交通费200元。武**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李**、张**、路百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11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以(2003)92号文件给武陟县水利局下发《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武陟县**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同意设立该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2004年11月30日,武陟县**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承包人河南豫**有限公司签订了引黄供水工程协议书。2005年2月,武陟县**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更名为武陟**有限公司并支付了河南豫**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三原告认为其在2005年2月至2005年5月共同给张**从事了三个月的武陟北贾修河工程,张**于2007年9月28日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三原告认为张**没有用工资质,武陟**有限公司是武陟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按劳动争议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陟**有限公司已将武陟北贾修河工程承包给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武陟**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武陟县水利局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三原告向被告武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武陟县水利局所主张的权利,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张**、路百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张**、路百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张**、路百林上诉称,一、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2005年转让、承包修北贾河工程与原告认为冯**转包张**写欠原告2005年修北贾河工程工资款无关”。足以证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南豫**有限公司、冯**转包张**在第一审未参加诉讼,一审不能查明是否有关?为了保障每一个公民享受公平公正的判决。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规定,依法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二、原判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与绿源**公司无关”。明显违背生效的焦**级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在第三人设立被告公司筹备阶段的用工行为,应当被告负责。所以,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三、被上诉人庭审笔录承认:原告所诉讼的欠款是在被上诉人的北贾河工程欠工资款。按照民诉法证据规定第八、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四、被上诉人举不出2005年的绿源**公司营业执照,属于武陟县水利局将工程转让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下属公司,按照**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法定上诉人与武陟县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确认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南豫**有限公司、冯**、张**在第一审未参加诉讼,依法调剂,调解不成,发回重审。2、确认原判认定违背生效的焦**级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在第三人设立被告公司筹备阶段的用工行为,应当由被告负责。3、确认被上诉人庭审笔录承认:原告所诉讼的欠款是在被上诉人的北贾河工程欠工资款。4、确认被上诉人举不出2005年的绿源**公司营业执照,属武陟县水利局将工程转让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下属公司,法定上诉人与武陟县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辩称,1、三上诉人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所以二审法院可以视为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异议,应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否确认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是审判机关的职责,同时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本案三次判决,上诉人均未提出该方面请求。3、在三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和本代理律师多次当面向上诉人提出,追加原工程承包单位河南豫**有限公司和所谓的冯**、张**参加本案诉讼,但上诉人的代理人根本不同意。4、中院原二审判决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上诉人所说的庭审笔录的内容是一种牵强附会的理解,与其诉讼请求无关。6、二被上诉人,一个是行政机关,一个是企业法人,不存在水利局将工程转给下属公司的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一、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2005年转让、承包修北贾河工程与原告认为冯**转包张**写欠原告2005年修北贾河工程工资款无关。与绿源**公司无关”。现有原告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足以推翻以上原判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武陟县水利局在一审庭审笔录已经质证承认:原告所诉(张**写的欠条欠修北贾河工程工资款)的欠款是在被上诉人的北贾河工程所欠工资款。和生效的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在第三人设立被告公司筹备阶段的用工行为,应当被告负责。经质证无异议,原判予以认定。所以,武陟县水利局庭审笔录承认:原告所诉(张**写的欠条)的欠款是在被上诉人的北贾河工程欠工资款。按照最**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2条规定和生效的焦**级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在第三人设立被告公司筹备阶段的用工行为,应当被告负责。足以证明:原判故意吹毛求疵,对武陟县水利局现在反悔缺乏证据采信是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不能推翻已经认定的证据。被上诉人庭审笔录承认:原告所诉讼的欠款是在被上诉人的北贾河工程欠工资款。按照《民诉法证据规定》第八、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举不出2005年的绿源**公司营业执照,属武陟县水利局将工程转让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下属公司,按照**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法定上诉人与武陟县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根据被上诉人武陟县水利局一审庭审质证承认:张**写的欠条能够证明修北贾河工程欠工资款,所以,张**写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武陟县水利局应当给付工资,被上诉人举不出2005年绿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上诉人与武陟县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绿源**公司在没有2005年的绿源**公司营业执照又发包给河南豫**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发包、冯**转包张**?法定和一审庭审承认及二审确认: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资。否则,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南豫**有限公司、冯**转包张**在第一审未参加诉讼,一审不能查明是否有关?为了保障每一个公民享受公平公正的判决。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依法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原判公然违反最**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2条规定和生效的焦**级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在第三人设立被告公司筹备阶段的用工行为,应当被告负责。反而,原判认定“与被告无关”实属罕见、匪夷所思。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上都是绝无仅有。违法的程度和力度虽言辞不能形容,馨万竹犹不能书。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二被上诉人认为,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工程在二被上诉人之间发包,而是水利局通过招标发包给了豫**公司。水利局与涉案工程无关,一审判决没有确认水利局与绿**公司之间有工程转包现象。一审法院和本代理律师多次当面向上诉人善意提出追加原工程发包单位河南豫**有限公司和冯**、张**参加本案诉讼,但上诉人代理人不同意。一审时,二被上诉人对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原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在筹备期间发生的行为对成立后的企业仍然有效。原审判决第五页已经认定该涉案工程的发包过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陟**有限公司将引黄供水工程发包给了河南豫**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支付了工程款。2005年2月至2005年5月,张**雇三上诉人在该工地施工,并于2007年9月28日给三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条。三上诉人请求确认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二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张**、路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