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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趁其朋友被害人汪某某到其位于富田太阳城2期47号楼15楼156室的住处,与其商谈借用宝马车之际,用双臂将汪某某抱到卧室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某某的阴道拭子未检出人体精斑;汪某某内裤裆部检出人精斑,来源于张**的似然比率为1.676×1019。

2015年5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2015年5月27日22时许,张**被押解回二里**件侦办大队接受调查。其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杨*、李*、赵某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年龄证明,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郑州**民医院诊断病历两张,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张**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的证据不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因索要钱款不成才报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张**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的证据不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因索要钱款不成才报警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案发后报警称张**用两个胳膊压住其上臂将其强奸;证人熊*、杨*、李*证明听被害人说被张**强奸,事后张**联系被害人提出赔偿;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案发当天所穿内裤裆部检出人精斑,来源于张**的似然比率为1.676×1019;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认可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有被害人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双臂伤痕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张**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张**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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