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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白祖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白祖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白祖夜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白祖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祖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2000元,用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向原告输送学生,输送学生不低于500人,并确保学生在原告指定企业实习至2015年4月25日,如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此协议,则需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52000元,并在被告要求下额外支付了7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2日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定金和赔偿损失,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无任何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57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祖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金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定金52000元;2、手机短信截屏图2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2000元情况;3、手机短信截屏图2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没有履行定金协议,又向原告要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上述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2000元,用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向原告输送学生,输送学生不低于500人,并确保学生在原告指定企业实习至2015年4月25日,如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此协议,则需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52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7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57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与被告白祖夜签订的定金协议。

二、被告白祖夜退还给原告朱**定金57000元,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白祖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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