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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祖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祖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口**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周口**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白祖夜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白祖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祖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公司,被告系商丘职**生办公室的正式职工,因原被告之间的项目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保证其在2014年6月26日准时向原告输送学生460人,如无法兑现,将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之前所签的1000余人的赔偿款,总共2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因未能履行承诺,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周口市升盛人力资**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截止目前,被告尚有8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祖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口**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学院证明1份、白祖夜出具的欠条1份、白祖夜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白祖夜系商丘**学院职工,其承诺在2014年6月26日前向原告输送学生到原告指定企业实习,如不能兑现,将赔偿之前收取的款项及损失共计200000元,因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被告出具200000元欠条,并保证2014年7月10之前全部还清;2、手机通话记录截屏14份,证明被告偿还120000元,下欠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上述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公司,被告系商丘**学院职工,因原被告之间的项目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保证其在2014年6月26日准时向原告输送学生460人,如无法兑现,将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之前所签的1000余人的赔偿款,总共2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因未能履行承诺,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周口市升盛人力资**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20000元,现下欠8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因合同未履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全部欠款,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偿还给原告周口市升盛人力资**限公司欠款80000,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白祖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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