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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三星专卖店以购买苹果6手机为由,乘店员不备之际,抢走苹果6手机(进货价4980元)和苹果6PLUS手机(进货价5750)各一部。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陈*、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进货价格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系自首,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夺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初犯;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7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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