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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与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郭**、杨**诉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焦作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限公司经公告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第一被告向原告人借款共计33万元(其中借郑杨*5万,郭**14万,杨**14万),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三原告共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14年11月30日起每月偿还4万元,按约定将上述应归还款项支付杨**,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仍违约,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辩称,本案是普通共同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应合并审理,三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而不是同一的,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各自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经当事人同意的,才构成共同诉讼,现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从未收到三原告的出借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该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2、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是否系借款人,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3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借款人是龙源冷冻食品厂,担保人是焦作市**限公司;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是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质证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证据还款计划书无论是抬头还是署名均为杨**一个人,并且还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由此得出本案的出借人是杨**,而不是郑**和郭**,这证明出借人是杨**,而不是郑**和郭**,这两个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第二份证据证明了这个事实,出借人是杨**一个人,这上面虽然有被告的公章,但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收到诉状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还款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仅是证明原告杨**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杨**实际向被告出借了此款。

被告虽提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其质证意见上表达的内容来看,并未否定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仅是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原告提前起诉等方面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向原告郑**、郭**、杨**分别借款5万、14万、14万,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2014年10月23日,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向三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从当年11月30日起每月偿还4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偿清,在此期间不计利息,并约定将应归还款项支付杨**,被告焦**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计划书中,原告杨**,两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印章。同时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又给原告杨**出具了一份33万元的借据。另查明,郑**系杨**姐姐,郭**系杨**岳父。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应属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应经当事人同意,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共同诉讼人,而不是广泛意义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仅指共同诉讼的原告,而不包含被告,对于被告而言,是否合并审理对其权益并无影响。本案三原告共同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可以予以合并审理。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制定还款计划,无论是否收到该款项,都不应当成为其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借口。被告多次违约,并且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在被告的还款计划届满之前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于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郑**、郭**、杨**借款33万元及利息4800元(其中郑**5万,郭**14万,杨**14万,利息按份分摊)。

二、被告焦**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能按期履行,则应按年利息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22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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