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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被告人刘*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871.9元。该判决生效后,夏邑县人民法院向刘*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期间,刘*将位于夏邑县人民路东段的房产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刘*之妻于2013年7月30日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

2015年12月18日,刘*与李*均达成和解协议,刘*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李*均财产经济损失310000余元的义务。

为指控被告人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李*均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已达和解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夏**民法院(2011)夏**00296-5号执行裁定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已全部履行夏**民法院(2010)夏*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其被夏**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已被解除查封,并取得了李*均的谅解。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个人基本情况。

2、夏邑县人民法院案件移交函,证明因被告人刘*有能力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已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决定移交夏邑县公安局侦查。

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院(2010)商民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已判决被告人刘*(刘*)赔偿原告人李*均财产经济损失319871.9元;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商丘**民法院,商丘**民法院2011年4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证明2011年5月5日本院已立执行案,案号(2011)夏执字第296号。

5、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法执字第296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1年5月7日已向刘*下发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自动履行。

6、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初字第3978-4号民事裁定书、(2010)夏*初字第1781-1号民事裁定书、(2011)夏**29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对刘*位于夏邑县城二环路北侧土管局家属院南二排第四家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2007第N!00577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7月22日对其位于夏邑县二环路中段北侧土管局家属院南二排西至东第四家房地产一处(证号为2007第N!005771)予以查封;于2013年2月5日对其位于夏邑县二环路中段北侧土管局家属院南二排从西向东第四家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2007第N!00577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7、歧**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菅**,身份证号:××,住夏邑县城关镇环城路西段,与原歧河乡刘小庙村刘**的王*,身份证号:××,系同一人。因双重户口,已于2013年7月12日删除;刘*,身份证号:××,住夏邑县城关镇环城路西段,与原歧河乡刘小庙村刘**的刘*,身份证号:××,系同一人。因双重户口,已于2013年7月12日删除。

8、夏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小型汽车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4月16日,刘*、菅**将位于夏邑县人民路东段的房产,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刘*之妻菅**购买“雅阁”牌HG7203BB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

9、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00296-5号执行裁定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刘*)已将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全部履行,其被查封的财产已被夏邑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并取得了李*均的谅解。

10、证人李*均证言,2007年6月份,我开着自己的日立牌挖掘机,在夏邑县干挖土方的活,有一天,刘*通过中间人找到我要买我的挖机,我们以200000元的价格成交,我给刘*出具了一张字为“今收到日立挖机款200000元”的收条。我还有一部“小松”牌挖掘机。2008年5月9日,我在夏邑县城南区修桥的工地开着我的小松牌挖机正在干活,刘*带着夏邑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说我的“小松”牌挖机被刘*起诉了。当时夏邑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就把我的“小松”牌挖机查封并扣押了。后来我才知道是刘*把我写给他的收条修改为“今收到小松牌挖掘机款200000元。”就这样,我正在施工的“小松”牌挖掘机被查封并扣押301天。当时我的“小松”牌挖掘机价值600000元,那部“日立”牌挖掘机价值100000多元。2010年9月份,我在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刘*,后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刘*赔偿我经济损失319871.9元。刘*不服提起了上诉,商丘**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刘*家有房产、轿车,他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就是一直不赔偿我。后来我申请强制执行刘*的财产,法院也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在执行期间,刘*又恶意将其房产转移,拒不赔偿我。

11、被告人刘*供述,七八年前,因我与李*均有经济纠纷,李*均给我打了一张“今收到“小松”换“日立”挖掘机款200000元的条。”我为了能在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均,我在收款条上添加了“有事有夏邑县人民法院解决”。我在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均后,导致李*均的“小松”牌挖掘机被查封。法院开庭审理后,因我在收款条上添加了字,法院判决我败诉。李*均又起诉了我,让我包赔他经济损失。2010年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包赔李*均财产损失319871.9元。我不服提起了上诉,2011年商丘**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后来我没有执行法院判决,取保候审后我还了5000元。李*均当时想要我在起诉李*均时提供担保的位于夏邑县二环路北土管局家属院南二排第四家的二间二层楼房,这个房子我以170000元的价值卖给了刘**,当时房子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所以没有过户。2013年4月份,我将位于夏邑县人民路东段北侧卫都新居一单元七层东户的一处房产卖了,卖房子的钱让我还账了。我与菅**已离婚四五个月,她在2014年,分期购买一辆本田轿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在执行期间,将房产出售,高消费购买高档轿车,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义务,其认罪悔罪,且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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