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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NFW88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郭武庄路段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贾某某撞伤,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FW88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郭武庄路段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某撞伤,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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